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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康维乐与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维乐,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34号原告康维乐,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维乐诉被告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维乐及被告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维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产品订做回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LED转向灯1,000套,单价为8.6元原材料价格(原告向被告采购原材料)加上3.84元加工费。被告称完成的1,000套产品如果合格就继续定作,如果不合格就不再订购。原告完成后,被告称做的还可以,所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定作2,000套LED转向灯。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将3,000套产品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却称产品有部分不合格,没有原料再提供给原告,故被告将原来的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均要回。一周后,被告称没有订单不需要继续定作,原告继续催讨,但被告称原告手上没有证据,拒不付款,原告在2015年11月中上旬报警时将涉案产品都拿回来了。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套LED-12P转向灯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0,000元。被告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做回收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材料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合同约定产品合格率低于70%,被告可以终止合同。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处进行检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产品进行抽检,合格率仅为8%。次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但被告仍然按照每套12.44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合格产品240个,共计支付2,985.60元。且《补充协议》中被告已经预付30%的加工费2,300元,在原告购买的原材料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已合计支付原告5,285.60元。原告在报警之后,将所有3,000套产品全部带走,现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任何产品,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康维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做回收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25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检验人员出具的证明(未签名)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2,940套产品,60套是废品;2、网页打印广告一份,证明宣传材料中列明被告包工包料,网上采购原料只需1元多,印证被告将原材料卖给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3、LED转向灯一个,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的产品实物。被告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康维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产品订做回收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证据3代理人不清楚。被告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27日质量检验单一份,证明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处,送检方处有原告配偶王娜签字;2、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3,000套产品进行结算,双方再无纠纷;3、2015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定作款2,985.60元;4、2015年10月27日原告配偶王娜出具的申请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因初次操作,技术要领及质量标准未能完全掌握,而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希望被告能够给予后续的再次合作机会。原告康维乐对被告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王娜是原告朋友,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送检,王娜签字时原告不在场,是否王娜本人签字原告不清楚,被告送检的产品是否就是原告的产品原告也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被告称只有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才会给原告货加工,不签订被告就不会发货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实际收到了款项;对证据4原告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原告与其亲戚一起加工的,王娜没有参与加工,仅是作为朋友一起去送货,至于王娜为何要签订质量检验单及写申请书原告不清楚。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产品订做回收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及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无人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便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案可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做回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型号为LED-12P的WD电子转向灯1,000套,产品收购价格为8.6+3.84=12.44元/套,交货数量按实际数量,交货期限电话预约,收购款预算为12,440元;首次合作由原告包工包料生产;原告首批试产的产品合格率若低于70%时,均视为无此生产能力,不能进行批量生产,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等。2015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列明:“康维乐先生于2015年10月25日补进原材料2,000套,合格品结算为2000×(8.6+3.84)=24,880元,2000×8.6=17,200元(材料成本),2000×3.84×30%=2,300元(预付款)。此次康先生应付材料款为17,200-2,300=14,900元。注:3,000套交货时统一结算。”2015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列明:“今收到上海玺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当批产品支付款共计人民币2,985.60元。(注:120元运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产品定作收购合同,因产品质量不达标,故于2015年10月27日终止此份合同,同时对应款项已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嗣后,被告将《产品订做回收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回,并加盖“作废”章,明确合同已终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将生产的产品全部交付被告,嗣后,原告报警,并将所有产品全部取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订做回收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并已实际收回《产品订做回收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且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算完毕,双方无其他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产品,支付价款,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维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康维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