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中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随明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3,王某某,柳某4,柳某5,李某某,李随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3,男,汉族,1988年9月8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漳县,无业。系被害人柳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3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漳县,无业。系被害人柳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4,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漳县,农民,住漳县武阳镇董家坡村水家庄社。系被害人柳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5,女,汉族,1946年6月17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漳县,农民。系被害人柳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2006年7月27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漳县,学生。系被害人柳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外祖母。被告人李随明,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10月15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漳县,农民。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建红,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随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3、王某某、柳某4、柳某5、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3、王某某、柳某4、被告人李随明及其辩护人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随明和妻子柳某2因家庭矛盾,李持一把菜刀到漳县农行家属楼其岳父柳某1家中,与其岳父、妻弟发生争执,李持刀向其岳父柳某1和妻子柳某2的头部、颈部和腹部连砍数十刀,将二人砍倒。然后李又持菜刀继续追砍其妻弟柳某3,追至“八一宾馆”对面马路上对柳的头部进行砍击,菜刀被围观的群众夺下。柳某2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柳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柳某3被砍致伤。经鉴定:柳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及其他软组织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柳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及右侧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柳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随明被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李随明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随明持刀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3、王某某、柳某4、柳某5、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随明赔偿因柳某1、柳某2死亡、柳某3受伤形成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33891.4元。被告人李随明对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李随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随明与被害人柳某2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下半年,二人因关系不睦而分居生活;2015年3月13日柳某2给李随明打电话要求离婚。3月14日13时许,李随明打电话约柳某2在漳县一中门口商量离婚事宜时二人发生争执,李随明在柳某2头上打了一巴掌后柳某2回到娘家。李随明在街道购买了一把菜刀并饮酒后,到漳县农业银行家属楼柳某2娘家,与其岳父柳某1、妻弟柳某3发生争执,李随明持菜刀朝柳某1头部、颈部等处、柳某2头部、腹部等处砍剁,致柳某2当即倒地,柳某1逃脱后因伤情严重而倒地。后李随明持菜刀追赶逃出家中的柳某3,追至武阳路“八一”宾馆附近路段后在柳某3头部、左前臂等处砍剁致伤柳某3,柳某3倒地后抓住菜刀与李僵持过程中,菜刀被他人夺下。柳某3、柳某2、柳某1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漳县人民医院,柳某2、柳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柳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及其他软组织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柳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及右侧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柳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随明作案后离开现场,后被警方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报案人)柳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13时43分许,群众柳某向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漳县武装部对面、漳县农业银行家属楼附近有人持刀砍人,请求出警。2、被告人李随明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随明和柳某2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二人关系尚好,一起去新疆打工,半年后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6月李随明从新疆打工地回到家中;8月柳某2也从打工地回到漳县在娘家居住生活,后将在李随明家生活的、其与前夫所生子女李某某也带走了,从此,李随明与柳某2再无往来。2015年3月13日柳某2给李随明打电话让李随明将户口本拿上来县城,二人去办理离婚手续。3月14日,李随明去县城“武阳”招待所吃宴席后,打电话与柳某2联系,遂发生本案。3、被告人李随明供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中午,他去县城“武阳”招待所吃宴席;13时许宴席结束后,他来到招待所旁边的漳县一中门口,给妻子柳某2打了电话;约十分钟后,柳某2从漳县农行家属楼其娘家来到一中门口与他见面。因他和柳某2关系不好,要离婚,他便向柳某2要结婚前后他支出的彩礼钱等花费及抚养柳某2与前夫所生子女李某某的费用,共计67200元,为此二人发生口角;他朝柳某2头上打了一巴掌后准备离开,让柳某2把钱准备好后他来拿,他就沿着街道向西走了。他走到西桥头十字附近时,柳某2给他打来电话让去其娘家取钱;他给柳某2说不敢来,就将电话挂了;柳某2又来电话辱骂他,他说让柳某2“等着”,又把电话挂了。他就在西桥头地摊上花30元钱买了一把菜刀揣在怀里,又到一个商店买了三瓶二两装二锅头;他当时就把两瓶二锅头喝完了,将第三瓶喝了一些后提在手上往柳某1家走。到柳某1家门口后他敲门,有人开门后他到了客厅;他没看见柳某2,就向柳某1问柳某2在哪儿,柳某1质问他要干啥,他说要钱哩。这时柳某2弟弟柳某3、柳某3妻子侯某某和柳某2来到客厅,柳某3问他要的什么钱。他说要结婚前柳某2家与他家来往时的花费,柳某3、柳某1说让他“滚出去”。他从怀里掏出菜刀,朝柳某1头部等处砍了几下,又在柳某2的头部、胸部砍了几刀。他看见柳某3和侯某某从进户门跑出去了,就追了出去,看见侯某某绊倒在楼梯上了,他就用菜刀朝侯某某头部砍了一下(未砍中);他又继续追柳某3,到街道上后向东追了一会儿,追上了柳某3,他在柳某3头部砍了三刀,柳某3倒地并仰面躺在地上,他就骑在柳某3身上;他一只手拿菜刀又要继续砍,柳某3将刀背抓住了,他就用另一只手在柳某3头部捣了几拳;他与柳某3僵持着,他就问柳某3为什么在其家中说让他“滚”,并对周围的人说看看这就是“骗人的下场”;这时有一年轻人将他和柳某3抓的菜刀夺下了;他就离开现场,向西过了西桥头来到商贸街,被警察抓住了;他被带到漳县公安局后,因他左手受伤,又被送到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4、被害人柳某3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中午13时许,他与父亲柳某1、姐姐柳某2、妻子侯某某吃完饭后,他来到卧室床上照看小孩;柳某1来到卧室门口给他说李随明打电话把柳某2叫着下楼去了,让他起来看一下;他从厨房窗户里看见柳某2在楼底下站着,李随明向西桥头走着,拐到商贸街上去了。过了一会儿,柳某2上楼来到厨房中哭着,柳某1劝柳某2;他从厨房窗户中又看见李随明从西桥头沿“武阳路”向东走,又折向西后来到他家楼下并上楼来了。李随明敲门时他开的门,李随明进屋后来到客厅里的沙发旁站着,说要结婚花费及抚养李淑秀的费用共6万多元;李随明拿着一小瓶酒要喝,他劝李随明不要喝酒,有什么事坐下商量;李随明放下酒,从身上掏出一把菜刀,在他左胳膊上砍了一刀,他在慌乱中躲到厨房中后又出了进户门向楼下跑,侯某某也跟着向楼下跑;侯某某跑到六楼、五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时绊倒了,他拉侯某某没有拉起,就又往下跑,看见李随明拿刀向侯某某砍去。他跑到楼前路上后向东跑,李随明在后面追着。他跑到“八一”宾馆对面路上时,看到一个女的骑着一辆摩托车,他就坐到了摩托车上,让那个女的将他带到公安局;那个女的害怕着不干,他就从摩托车上下来了;这时,李随明把他追上了,不知他怎么就倒地了,李随明骑在他身上,在他头上砍了三刀,并说他们家欠自己十几万;他说欠多少钱都还给李随明,李随明说:“不要钱,我就是要把你们全家弄死哩。”然后李随明拿刀要砍他的脖子,他用双手把菜刀抓住往上掀,双方僵持着;一个老汉劝李随明,李随明说不要管闲事,否则把老汉也剁死哩;后他身体动着反抗,并将菜刀往旁边的地上掀,这时李随明一只手抓着菜刀,用另一只手在他头上捣了几拳,后又掏出手机打电话;李随明说:“我要报警,我把人杀了”这时,一个年轻人将李随明拿的菜刀夺下了,李随明就向西桥头方向走了。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13时许,李随明来到她家,向她公公柳某1要钱;李随明看样子喝过酒。不到一分钟,李随明突然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她被吓坏了,就跑到家里凉台上去了;在凉台上,她看见柳某1从进户门跑出去了,李随明拿菜刀到卧室去砍柳某2。她也从进户门跑了出来,跑到六楼至五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时绊倒了,柳某3来拉她没有拉起来,柳某3就跑下楼了;李随明追到她跟前,拿刀向她头上剁来,她就顺势一躲趴倒在地上。大概过了十几秒,她感觉头有点昏,用手摸了一下头,发现没有被剁上。她正起身时,柳某1从五楼往上来走,头部和脸部全是血,她对柳某1说不知道她家小孩好着没有,柳某1问她柳某3哪里去了。她赶紧起身跑回家中,看到柳某2躺在卧室门口血泊中,卧室中小孩好着哩;她从卧室来到客厅,这时柳某1站在进户门跟前说他的头昏地很,后柳某1就跌倒躺在门口了;她拿卫生纸擦柳某1头部的血。楼上邻居发现动静后出来了,帮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来后将柳某1、柳某2送往漳县人民医院。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他沿“武阳路”向西桥头走,走到农行家属院大门口时,看见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的年轻人从家属院大门跑出来了,后面有一个穿着黄色上衣、带着帽子的年轻人拿着一把菜刀在追赶;黑色上衣男子向东跑到“八一”宾馆对面路段时,正好有人骑一辆摩托车经过,黑上衣男子准备乘摩托车时,被黄上衣男子追上在后脑勺砍了一菜刀,黑上衣男子就倒在地上,仰面躺着,黄上衣男子就骑在黑上衣男子的身上,又在黑上衣男子头上砍了一刀;黄上衣男子又一刀砍下去,黑上衣男子躲了一下,菜刀砍在了地上,菜刀后部卷刃了;然后,黄上衣男子双手抓着菜刀往黑上衣男子的脸上按,黑上衣男子用双手抓着菜刀往上推;黄上衣男子使劲将刀往下按了几下没有按下去,就持右拳在黑上衣男子脸上击打;他就上前去夺菜刀并劝说黄上衣男子,黄上衣男子威胁他说:“你想死还是想活?”,他就退到了一边。黄上衣男子就骂黑上衣男子说:“看看这就是骗子的下场,我一个人的命顶他们全家的命值了。”又掏出手机拨打电话说:“我到街上杀了两、三个人,来抓我。”然后用手机砸黑上衣男子的头,手机砸坏了;随后,黄上衣男子和黑上衣男子僵持了几分钟,另有一名男子上前把黄上衣男子推了一把,将其手中的菜刀夺下了。黄上衣男子起身后举着双手往西桥头方向走了。“120”急救车来后,他帮忙将黑上衣男子扶上了车,车上刘医生叫他去农行家属楼帮忙抬人,他看见一单元601室进户门口躺着一个老汉,老汉给他说其脖子上有伤,让他帮忙撕了些卫生纸自己按压脖子上的伤口;他们进入室内,看见卧室门口躺着一个女人在呻吟着,肚子上有一刀口,头上到处是血。他就帮忙将受伤的女人和老汉抬下楼,急救车将二人送到医院去了。7、证人柳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13时许,他在武阳路“八一”宾馆旁边的理发店理发,看见街道对面有一穿黑上衣的男子在前面跑,有一穿黄上衣、戴帽子的男子拿着菜刀在后面追,黑上衣男子绊倒在地上,黄上衣男子追上去骑在黑上衣男子身上,并用菜刀朝黑上衣男子头上砍了三刀;黄上衣男子又用双手握着菜刀朝黑上衣男子的脖子上按,黑上衣男子用双手抓着菜刀往上撑;然后,黄上衣男子左手将菜刀往下按,右手握拳在黑上衣男子脸部使劲砸了一会儿。地上流了许多血,双方僵持了四五分钟之后,他就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打完电话,他看见黄上衣男子举着双手往西桥头方向走了。急救车来后,大家将黑上衣男子扶到救护车上了;这时有人说附近的农行家属楼的六楼还有两名受伤的,然后他就去了农业银行家属楼,看见楼道中布满血迹,众人把楼里的两位伤者也抬到救护车上送往医院救治。8、证人王某1、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13时许,武阳路“八一”宾馆对面马路上有一个三十多岁男子骑在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身上,并用菜刀朝二十多岁躺在地上的男人头上砍了几个;这时躺在地上的男子双手把菜刀抓住了,骑在身上的男子用双手抓着菜刀往下压,双方僵持着;骑在身上的男子骂躺在地上的男子,躺在地上的男子挣扎反抗着;有一年轻人过来把骑在身上的男子掀了一把,把其手中的刀子夺下扔到了路上;骑在身上的男子就起身举着双手往西桥头方向走了,然后救护车把躺在地上的那人拉上走了。9、证人贾某某、郭某某、张某、王某2、张某1、张某2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13时许,武阳路“八一”宾馆对面的马路上有人打架,围观的人很多;一个穿黄色上衣、戴黑色帽子的男子骑在一个躺在地上、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身上,黄上衣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黑上衣男子用手抓着菜刀的刀背,头上有伤,地上流了一大滩血;黄上衣男子起身后,举起双手并摇着向西桥头走了,“120”急救车把躺在地上的男子拉走了;警察来时,现场路上扔着一把菜刀。10、证人王某3、李某1证言,证明王某3与柳某1家系同一楼层。2015年3月14日中午李某1去王某3家,二人正在吃饭时,听见外面有吵声,她们出门看见601室的门开着,门外有一滩血,后看见侯某某扶着公公柳某1站在门口,柳某1头部、颈部在流血,后翻倒在楼道中了;601室卧室门口躺着一个受伤的女人,地上流了许多血。王某3、李某1找来卫生纸给柳某1止血,并打电话向“110”报警(约13时47分左右)、叫“120”急救车。后李某1帮着带601室的小孩;王某3下楼去引导“120”急救车,走到四楼时看见楼道里有一把菜刀。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她与柳某1系夫妻关系,与柳某2系母女关系;她们家与李随明家无债务关系和经济纠纷,其所居住的房子是自己家购买,手续齐全。李随明和柳某2结婚时,李随明给了她家20000元彩礼,两人结婚后关系不太好,经常吵架。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李随明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刑事技术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漳县武阳镇“武阳路”漳县国税局楼下东北侧、距人行道4米处街道周围至漳县农业银行家属楼“武阳路”东西走向,为城区主街道。国税局楼位于道路南侧,与北侧的“八一”宾馆相对;国税局楼东北侧、距人行道4米处的武阳路路面有一87cm×50cm血泊;该血泊东南、东北两侧边缘处分别有一16cm×12cm、20cm×17cm滴落状血迹;血泊北侧280cm处有一木把菜刀,把长12.5cm,刃部大小为19.5cm×10.5cm,木把、刃部均沾有血迹;血泊东侧街道上有长17m、轮胎碾压的间断血痕;血泊西侧街道上有长15m的滴落状血迹。上述血泊向西95米处的武阳路南侧为通向漳县农业银行家属院大门的水泥道路,该路面上有长5m的滴落状血迹;农行家属楼为坐南朝北的七层楼,共二个单元,单元门位于楼南侧一层;一单元一楼地面至六楼楼梯分布有大量连续滴落状血迹,其中四楼楼道有两行滴落状血迹,四楼楼道靠扶手30cm处有“蓝色硬质塑料把”菜刀一把,上有散在溅落状血迹;六楼楼道有大量血迹,血迹分布原状已被破坏,血迹处散落有卫生纸等杂物。601室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进户的绿色铁质防盗门位于601室西墙中段,室内西南侧为客厅及阳台,东南侧为南卧室,东北侧为北卧室,西北侧为厨房及卫生间,厨房南侧墙体至北卧室门口为博古架,南、北两侧卧室门口、博古架下地面至防盗门内侧地面布满420cm×250cm血迹及血足迹,血足迹花纹特征模糊;防盗门内侧地面70cm处有可分辨滴落状血迹;博古架下地面至北卧室门口有一110cm×80cm的血泊,血泊南侧在20cm×lOcm范围内附着有黄褐色毛发,该血泊延伸至北卧室内地面,延伸面积约170cm×30cm;南卧室门内侧地面有一100cm×90cm血泊,该血泊已结痂固定,血泊周围门扇及衣柜下侧附着溅落血迹,血迹高度50cm;客厅内北侧沙发坐垫上有lOOml规格的“小金微”空酒瓶一个;厨房内地面有残缺血足迹一枚。勘查中对现场刀具及血迹样本提取备检。1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检验机构对现场街道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木柄上血迹拭子、现场街道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刀刃上血迹拭子、现场4楼楼梯间提取的菜刀上血迹拭子、现场601室客厅北侧沙发上“小金徽”玻璃瓶口棉签拭子、现场601室南卧室地面血迹拭子、现场601室北卧室地面血迹拭子、现场601室北卧室门口地面血迹拭子、现场601室防盗门内地面血迹拭子、现场601室厨房地面血足迹拭子、现场四楼楼梯间靠墙处地面血迹拭子、现场四楼楼梯间靠扶手处地面血迹拭子、现场农行家属楼大门口血迹拭子、现场武阳路“八一宾馆”南侧街道上血泊拭子、现场武阳路“八一宾馆”南侧街道血泊南侧边缘处滴落状血迹拭子、现场武阳路“八一宾馆”南侧街道血泊北侧边缘处滴落状血迹拭子、被告人李随明手上血迹拭子、被告人李随明上衣衣袖血迹剪片、被告人李随明裤子上血迹剪片、被告人李随明鞋上血迹拭子与被告人李随明血样、被害人柳某2血样、被害人柳某1血样、被害人柳某3血样进行DNA检验比对,鉴定意见为:1、现场街道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木柄上的血迹拭子、现场601室客厅北侧沙发上“小金徽”玻璃瓶口棉签拭子、被告人李随明鞋上血迹拭子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随明,支持李随明所留。2、现场601室北卧室地面血迹拭子、现场601室北卧室门口地面血迹拭子中检出同一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柳某2,支持柳某2所留。3、现场601室防盗门内地面血迹拭子、现场601室厨房地面血足迹拭子、现场四楼楼梯间靠扶手处地面血迹拭子、现场四楼楼梯间靠墙处地面血迹拭子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l5个STR分型未排除柳某1,支持柳某1所留。4、现场农行家属楼大门口血迹拭子、现场武阳路“八一”宾馆南侧街道上血泊拭子、现场武阳路“八一”宾馆南侧街道血泊南侧边缘处滴落状血迹拭子、现场武阳路“八一”宾馆南侧街道血泊北侧边缘处滴落状血迹拭子、被告人李随明手上血迹拭子、被告人李随明裤子上血迹剪片、被告人李随明上衣衣袖血迹剪片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柳某3,支持柳某3所留。5、现场街道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刀刃上血迹拭子、现场601室南卧室地面血迹拭子中检出混合DNA分型。6、现场4楼楼梯间提取的菜刀上血迹拭子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柳某1,支持该血迹为柳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4、被告人李随明指认购买“小金徽”酒地点笔录及指认刑事技术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随明购买“小金徽”酒的地点为武阳镇武阳路“元珍烟酒茶叶店”。15、被害人柳某2、柳某1在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害人柳某3在漳县人民医院及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柳某3、柳某2、柳某1受伤后均被送往漳县人民医院。被害人柳某2刚入院经抢救无效即死亡;被害人柳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0分死亡。被害人柳某3经抢救,病情稳定后于当日转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出院。16、法医学(柳某1)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柳某1全身皮肤、双眼睑结膜、口唇苍白。头枕部有一3.5cm×1.Ocm的创口伴颅骨骨折,左额部有一12.5cm×6.5cm的创口伴颅骨骨折,以上创口均创缘齐,创口哆开,创腔内有毛发、碎骨片等;颈部右侧有一12cm×5cm的创口,创缘齐,创口哆开,创腔内见颈外动脉断裂;左手腕尺侧缘有一9.5cm×2.5cm创口,创缘齐,深达肌层;左臀部有一4.5cm×2.5cm创口,深达肌层。解剖头部见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鉴定意见:柳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及右侧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大失血死亡。17、法医学(柳某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柳某2全身皮肤、双眼结膜苍白。鼻梁部有一2.Ocm×0.4cm的创口伴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顶部有一5cm×0.3cm的创口伴颅骨粉碎性骨折,右枕顶部有一6cm×0.5cm的创口伴颅骨骨折,枕部依次有1.5cm×0.5cm.4.5cm×0.5cm、7.5cm×1.Ocm创口伴颅骨骨折,以上创口均创缘齐,呈哆开状,创腔内有毛发、碎骨片等;颈部右侧有一7.5cm×2.3cm的创口,创缘齐,呈哆开状,右耳后缘有8.5cm×0.2cm的皮肤划痕;右肩部有5.7cm×2.5cm、4.8cm×1.8cm的创口,创缘齐,肩胛骨骨折,创腔内有骨质碎片;右腹部有11.5cm×4.5cm创口;左上臂中段内侧有15cm×6.5cm创口,创腔内见肱静脉断裂;左肘部背侧有5.Ocm×1.5cm创口,左前臂上段背侧有4.3cm×2.Ocm创口,左手背有1.Ocm×0.3cm、1.5cm×0.4cm皮肤擦伤。解剖头部见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鉴定意见:柳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及其他软组织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8、法医学(柳某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柳某3的伤被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左前臂、右手外伤(刀砍伤)等。检验见柳某3头部有10cm×0.2cm、3cm×0.2cm、8cm×0.2cm的三处瘢痕;右手虎口处有一11cm×0.2cm的瘢痕;左肱外侧有一10cm×0.2cm的瘢痕;阅CT片: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软组织挫伤并皮下积气。柳某3体表锐器伤瘢痕总长达42cm。鉴定意见:柳某3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9、出院证明、法医学(李随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李随明作案后因左手等处外伤在漳县中医院治疗。鉴定时检查见:李随明左手腕桡侧有一4cm×0.2cm瘢痕,左手中指背侧有一3cm×0.2cm瘢痕,左手食指尺侧有一2cm×0.2cm瘢痕。鉴定意见:李随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证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李随明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证人王某2辨认被告人李随明、被害人柳某3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证人侯某某辨认被告人李随明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柳某3辨认被告人李随明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证明经证人张某某混合(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李随明系2015年3月14日在漳县武阳镇武阳路“八一”宾馆对面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经证人王某2混合(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李随明系2015年3月14日在漳县武阳镇武阳路“八一”宾馆对面马路上持刀砍人的人,柳某3系被砍的人;经证人侯某某、被害人柳某3分别混合(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李随明系2015年3月14日在漳县武阳镇武阳路漳县农业银行家属楼持刀砍击柳某1、柳某2、柳某3,后在武阳路追砍柳某3的人。21、被告人李随明开庭供述、被告人李随明辨认作案工具木柄菜刀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随明在侦查阶段及开庭时辨认确认,现场街道上提取的木柄菜刀系其砍被害人柳某1、柳某2及柳某3等人的作案工具。22、被害人柳某3辨认现场农行家属楼一单元四楼楼道内提取菜刀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证明侦查中在现场农行家属楼一单元四楼楼道内提取的菜刀不是被告人李随明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而是被害人柳某3家中的菜刀。23、漳县公安局关于调取证据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随明手机(1368995****)通话记录、被害人柳某2手机(1869943****)通话记录、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记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16:23柳某2拨打李随明电话通话一次;2015年3月14日13:08至13:30,李随明拨打柳某2电话一次,后柳某2连续拨打李随明电话三次,两人共通话四次;2015年3月14日13:49,李随明拨打过“110”报警电话,但未打通。24、漳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李随明经过的说明,证明2015年3月14日13时48分,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处警命令后在漳县武阳镇商贸街“黄山窗帘店”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告人李随明抓获。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随明,生于1980年10月1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3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柳某3在漳县人民医院、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712元。上述证据已在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随明对其犯罪事实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柳某3陈述、证人侯某某、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一致,作案工具木柄菜刀在现场查获;李随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明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随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对其判处死刑;本案虽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李随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关于可对李随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李随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随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木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李随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3、王某某、柳某4、柳某5、李某某因柳某1、柳某2死亡、柳某3受伤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46960元、医疗费871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37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旭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