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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乐兴楮、乐秀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乐兴楮,乐秀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1号。负责人:章正辉,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华来,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乐兴楮,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被告:乐秀育,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农行)与被告乐兴楮、乐秀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兴楮、乐秀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农行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乐兴楮以购房为用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乐兴楮、乐秀育提供所购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1号楼16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乐兴楮、乐秀育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乐兴楮、乐秀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782.41元、利息3324.12元(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计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人民币160106.5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1号楼16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兴楮、乐秀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乐兴楮、乐秀育及案外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1、被告乐兴楮因购买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锦绣福田小区的房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4、被告乐兴楮、乐秀育提供其所购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1号楼16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乐兴楮、乐秀育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该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17日转为一般抵押权登记。2010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兴楮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27日,此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乐兴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782.41元、利息3324.12元,合计人民币160106.53元。另查明,被告乐兴楮、乐秀育于2007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一手房贷款结算(本息)清单、田房他证字第201217**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兴楮、乐秀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乐兴楮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乐兴楮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兴楮、乐秀育提供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1号楼1608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乐兴楮、乐秀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乐秀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乐兴楮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乐兴楮、乐秀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被告乐兴楮、乐秀育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乐兴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6782.41元、利息3324.12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人民币160106.53元,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有权以被告乐兴楮、乐秀育提供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1号楼1608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乐秀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