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庆云、李庆芳与被上诉人陈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庆云,李庆芳,陈宝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庆云(曾用名廖庆荣),男,汉族,生于1943年3月11日,小学文化,南江县下两镇下两新街。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芳,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10日,小学文化,南江县下两镇下两新街,系廖庆云之妻.委托代理人吴跃东,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玉,男,汉族,生于1981年8户15日,中专文化,南江县下两镇下两河街。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庆云、李庆芳与被上诉人陈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江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庆云、李庆芳及委托代理人吴跃东、被上诉人陈宝玉及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由陈文科执笔,证人廖远德、廖庆华从场书立了契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书立卖契文约人廖庆荣(简称甲方)愿将下两上河老街旧住宅砖混结构房屋九间,穿木结构瓦房两间,房前猪圈一间一并出售给陈宝玉(简称乙方)名下管业。凭证当面议价人民币伍仟元正,价款一手现交付清,房屋四至界畔内,砖混结构底层一间未卖外,其余均按甲方移交乙方,‘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订界畔为准,并与证人、甲乙双方脚踏实地、当面指清,瓦房两侧排扇均与接连人各一半为界,日后办理转证手续,一切费用全由乙方交纳,恐口无凭,故立卖契为据’’。契约书写后,甲方、乙方均未在上面签字,月、日也系空白。复印后廖庆云在甲方及售房人处签字二份,陈宝玉在乙方及承买人处签字。但原告陈宝玉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契约中乙方陈宝玉三字的字迹不一样,不是同一人所签,契约签订的时间为l0月1日。3月1日被告廖庆云书立收条一张:“凭条收到陈进购房款贰万元正全部收清,此据,收款人廖庆荣。2002年3月1日’’。现在房屋为原告陈宝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2014年初,原告张贴公告欲出售此房,被告认为:此房系自己卖给胞弟廖庆华,并末卖给原告陈宝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审理中,被告廖庆云认为:2002年3月1日的收条系原告伪造,所书写的契约正文顺数第三行最后三个字系空白,没有具体写出售给谁的,是原告找执笔人陈文科添加成陈宝玉的,要求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标称时间为“2002年3月1日”《收条))“收款人’’部位“廖厌荣”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廖庆荣2002年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2、标称“公元二00二年月日”《契约))正文第三行“陈宝玉”三字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而属添写。但与《契约》字迹是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庭审中,原告同意调解,被告李庆芳不同意调解。审理后,法庭与街道居委会一并做调解工作,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宝玉与被告廖庆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自2002年后就由本案原告陈宝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纠纷发生时长达十二年之久,且原被告均在下两街道居住,双方彼此有往来。故本案被告李庆芳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房屋已出售。其提出原告之祖父陈进采取欺诈手段变更房屋买主,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且该房屋系与被告廖庆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签约时未取得我的同意,事后也未追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二被告提出该房屋系出售给其胞弟廖庆华,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判决:一、原告陈宝玉与被告廖庆云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契约有效。二、由被告廖庆云、李庆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陈宝玉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宣判后,上诉人廖庆云、李庆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廖庆云从未与被上诉人的祖父商谈过买卖房屋事宜,系将房屋卖给胞弟廖庆华,且当时上诉人李庆芳未在上面签字,不知情,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陈宝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系被上诉人祖父陈进串通廖庆华,过后在契约上签的陈宝玉的名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定的契约无效。被上诉人陈宝玉辩称:双方签定契约是真实意思表示,廖庆云亲笔书写收房款的收条亦表明购房不是廖庆华,李庆芳对卖房是知情的,综上,不存在欺骗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2002年2月9日的与南江县下两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那个时间段自己没有私章,说明给陈进打的收条上的印章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陈宝玉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协议,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2年10月1日,双方签定的契约有上诉人廖庆云的签字,同时有其弟廖庆华、执笔人陈文科并有第三人廖远德三人作为证人在契约上签字作证,且当场交付了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在签定契约之前的3月1日,上诉人廖庆云就收到了被上诉人之祖父陈进给付的购房款20000元。在一审中,经鉴定,契约及收条均系上诉人廖庆云亲笔签名,故上诉人认为当时自己是将房屋卖给胞弟廖庆华不是卖给陈宝玉,陈宝玉不是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庆芳认为未在契约上面签字,对房屋买卖不知情合同是无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庆芳一直与上诉人廖庆云居住生活在一起至今,卖房时有多个证人在场,2002年后就由被上诉陈宝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纠纷发生时长达十二年之久,上诉人李庆芳和廖庆云与陈宝玉在同一街道居住,双方有亲戚关系,互有来往,上诉人李庆芳早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房屋已出售,故上诉人主张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系受欺骗所签的上诉理由,契约上的出卖人系上诉人廖庆云,买受人系陈宝玉,而收到购房款的交款人系陈进即陈宝玉祖父,廖庆华仅是作为证人在契约上签名,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廖庆华无关,依照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则,上诉人并未提供受到欺诈才签定该契约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认为受欺诈而签定契约契约应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庆云、李庆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