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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位相梅与高连合、周口市永兴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相梅,高连合,周口市永兴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97号原告位相梅,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连合,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周口市永兴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永兴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位相梅诉被告高连合、周口市永兴石油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相梅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被告高连合及被告周口市永兴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相梅诉称,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高连合驾驶豫P×××××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柘路黄集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滑驶入路东与许元朝驾驶一辆豫P×××××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之后被告高连合驾驶的货车又与原告所有的张体良停驶在路东的沪A×××××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许元朝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体良无责任,被告高连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连合驾驶的豫P×××××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周口市永兴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互助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390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失。第三组、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第四组、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第六组、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七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有互助险。第八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本事故造成多车损害,本案在判决时为另一车辆预留份额。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连合辩称,其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口市永兴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高连合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6)第02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连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沪A×××××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839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1100元。豫P×××××重型罐式货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市永兴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加入“风险互助”业务,该业务相当于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为10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风险互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高连合的侵权行为造成另一车辆的车损为240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连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7元(为另一车辆预留份额为11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车辆损失18390元;2、评估费1100元;3、施救费2600元;4、交通费酌定为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590元,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867元,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1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位相梅各项损失共计867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位相梅各项损失共计21723元。四、驳回原告位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