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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560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22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5日,双方到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对原告不体贴不照顾,经常与朋友出去喝酒打牌。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及生活环境和习惯差异,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胜县人民法院以(2015)武胜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亦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5日,双方到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2015年3月11日,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武胜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2015)武胜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之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为挽救双方来之不���的家庭,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双方仍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期,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书,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