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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1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被告赫某,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尚好,1994年生育一子王某甲,2010年生育一女王某乙。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个人感情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孩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信息。被告赫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虽有过外遇,但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过日子,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赫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于1993年1月10日在吴起县原王洼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四张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当庭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10日在吴起县原王洼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4年8月23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就读于北京工业农业技术学院;201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就读于吴起县育才幼儿园,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2015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后,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还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吴起县姚店台吴起街道办家属楼2501室楼房一套、位于吴起县刘渠子社区石湾小区4号楼505室楼房一套、55英寸海尔彩电一台、3+2布沙发及茶几一套、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副、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及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原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吴起支行住房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18万元(已偿还3年半)。庭审中,被告提出共同财产还包括位于吴起县东园子小区3号楼2单元1601室楼房一套及晋LZCJ5**起亚牌越野车一辆;被告还提出还有共同债务54.3万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珍惜以往的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正文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蔺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