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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正国与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国,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86号原告吴正国。委托代理人梅雪,江苏世纪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京沪高速连接线以北经十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陆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正国与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楚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州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梅雪,被告楚州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斌、陆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国诉称,原告于2001年开始即进入被告楚州客运公司工作,一直在淮安至溧阳线班车上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被告单位成立淮安中兴劳务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后更名为淮安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自我派遣。依人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自我派遣和主要工种是不允许适用劳务派遣。故被告单位为规避主要责任,损害劳动者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齐原告2012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万元,并补偿未为申请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被告楚州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淮安中兴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工作的班车系袁殿青承包经营,被告我公司与袁殿青有协议约定该班车驾驶员工资由袁殿青个人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5日,原告吴正国与袁殿青与淮阴市公交总公司出租公司签订营运客车资产全额补偿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吴正国与袁殿青共同承包该公司苏H×××××号淮阴至溧阳线班车,承包期限为五年。2004年11月16日,原告吴正国与袁殿青共同出资以袁殿青名义变更承包车辆为宇通6100型客车,车牌号为苏H×××××。2008年,淮安中兴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后更名为淮安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正国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劳务派遣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从事司机工作,合同履行地为淮安。2012年11月1日,袁殿青与被告楚州客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并终止了原苏H×××××车辆承包合同。2012年11月6日,原告吴正国与袁殿青共同出资以袁殿青名义变更承包车辆为被告楚州客运公司二年半客车,车牌号为苏H×××××。原告吴正国与袁殿青并约定以后合作期间,此车股权、盈利、风险同等。2013年12月1日,袁殿青与楚州客运公司签订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苏H×××××客车,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即袁殿青)必须按营运客车运行规定足额配备驾驶人。乙方聘用的驾驶人不是甲方在职员工的,必须按甲方规定的程序,报请甲方为其办理劳务派遣用工手续后方可聘用,并承担所聘驾驶人的全部用工费用,严禁乙方私自聘用驾驶人。”。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吴正国与被告楚州客运公司及袁殿青签订劳务驾驶员聘用协议,原告吴正国作为劳务派遣人员(丙方)签名,协议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丙方(即原告吴正国)的薪酬全部由乙方(袁殿青)承担。2014年12月,原告吴正国向被告楚州客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由淮安市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你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并与你公司及淮安至溧阳线承包人于2013年12月1日共同签订了《劳务使用协议》。现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再至你公司工作。在聘用期间,本人与聘用人(班线承包人)、淮汽集团及淮汽集团楚州客运无任何劳动争议事项。劳务派遣人员:吴正国”。同年12月17日,被告楚州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翼在该辞职报告上所属公司意见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2日,被告楚州客运公司向原告吴正国发出解除/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的通知,明确终止与原告吴正国的劳务派遣关系,并通知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前至劳务派遣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2日,被告楚州客运公司向淮安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函一份,内容为解除原告吴正国等五名被派遣人员劳务关系,从2015年1月1日起停发其工资、停止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同年12月25日,被告楚州客运公司向袁殿青发出通知书,称承包合同到期,要求结清账目、上交车辆牌、证、照等。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吴正国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原告吴正国工资卡上每月有淮安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固定数额的工资汇入。而被告楚州客运公司每月在与袁殿青结算收益后,从收益中代为支付原告吴正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书、营运客车资产全额补偿承包经营合同、2004年书面说明、2014年书面说明、车辆转让协议、解除/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的通知、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楚州客运公司提供的劳务驾驶员聘用协议、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辞职报告、函(存根)、解除/终止劳务派遣关系的通知(存根)及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从原告吴正国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系从2008年开始受淮安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楚州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工资由淮安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从被告楚州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吴正国系受袁殿青聘用从事驾驶工作,工资应由袁殿青发放。而原、被告对原告吴正国共同投资购买车辆及承包车辆班次运营,由被告楚州客运公司每月从应分给原告及袁殿青收益中代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存在形式上的为管理需要的劳动派遣关系即原告吴正国与淮安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形式上的实际承担者为袁殿青以及原告吴正国为经营客运班次隐名合伙承包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应认定原告吴正国与被告楚州客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吴正国也非纯粹的劳动者。原告吴正国要求被告楚州客运公司补交2012年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及补偿未为原告吴正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正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