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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范仁滨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范仁滨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白沙洲乡,组织机构代码772384673。法定代表人李宗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龙,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仁滨,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湖壹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仁滨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仁滨系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聘请的看湖人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公司资金周转紧张,2007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因无钱交纳电费,被告公司会计柯思雄便从原告处拿了3,000元。同日被告公司会计柯思雄与原告一道到珠湖供电所交电费,得知电费为5,274元,柯思雄便又从原告处拿了2,274元交电费。柯思雄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给原告范仁滨。此外原告范仁滨还为被告公司垫付了购小鱼、购柴油、机船修理费、2005年至2006年闸口处伙食费,合计人民币44,715元。由于公司资金困难,2008年2月3日被告公司会计柯思雄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4,715元的欠条给原告范仁滨。2009年原告范仁滨因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期间原告妻子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此款,原告出狱后亦于2014年向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催讨此款。由于被告公司不认可此债务,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偿还欠款49,989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柯思雄于2008年年底死亡,证人黄某系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岑的表弟,黄某于2005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10月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范仁滨为公司垫付了5,274元电费及其他费用44,715元,该两笔欠款原告是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为被告公司偿付的,为无因管理之债。原告范仁滨为债权人,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范仁滨要求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返还欠款49,98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鄱阳湖壹号公司辩称,并不欠原告的钱,且欠条未盖公司印章的意见,由于该欠条的出具人为被告公司会计柯思雄,柯思雄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本案证人黄某证实确是公司所欠之款项,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鄱阳湖壹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庭审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2014年原告找其要过账,之前原告妻子亦找其要过账,且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仁滨欠款49,9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西省鄱阳湖壹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的柯思雄为上诉人的会计不是事实。柯思雄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没有上诉人的委托,柯思雄出具欠条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出具欠条之后,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采信证人黄某的证言于法无据。黄某作证时,其与上诉人的关系已经不正常,正在办理辞退的相关手续,因此不排除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作为本案的证人,黄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利害关系人的询问,一审判决违法采信了黄某证言的效力。三、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2日上诉人的会计柯思雄从被上诉人处拿了5,274元交电费也是虚假的。柯思雄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从未当过会计。2007年11月应交的电费也不是5,274元,有供电部门出具的发票为据。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9,989元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因发工资的需要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此借条有当时已任副经理的黄某的签名,还有当时是财务人员李彪的签名,但上诉人仍然要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以示借款的真实性。而一审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49,989元不是上诉人的欠款。故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范仁滨答辩称,2007年11月12日上诉人因无钱交纳电费,公司副总黄某、会计柯思雄便从被上诉人处拿了3,000元,过了没到20分钟,柯思雄打电话说还少了2,274元,叫我帮忙送到交电费处,黄某收钱,柯思雄出具欠条。另一张44,715元的欠条,是当时上诉人用于采购,每笔款项都进了上诉人财务账。一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审中,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份的鄱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专用电费发票三张,证明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2007年10月的电费不是一审认定5,274元,而是23,284.79元。2、收据六张,证明当时公司的会计是刘民栋,不是柯思雄或柯思洪。3、工资表两份,证明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只有柯思洪,没有柯思雄。被上诉人范仁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黄某到我这拿钱交电费不是说没有钱,而是说少了钱,第一次少3,000元,第二次少2,274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刘民栋是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的技术人员,可以不经柯思雄的手直接报账,不能证明刘民栋是公司会计。对证据3不认可,柯思洪和柯思雄是同一个人。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由于被上诉人范仁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张发票均盖有鄱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该六份收据无法体现刘民栋是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会计,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范仁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员工柯思雄出具了一份欠条给被上诉人范仁滨,写明“借到范仁滨现金人民币叁仟元”,同日,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员工柯思雄又出具了一份欠条给被上诉人范仁滨,写明“欠到范仁滨人民币贰仟贰佰柒拾肆元”。2008年2月3日,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员工柯思雄出具了一份欠条给被上诉人范仁滨,写明“欠到范仁滨人民币44,715元(肆万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正)”。被上诉人范仁滨于2009年因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期间其妻子向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催讨此款,被上诉人范仁滨出狱后亦于2014年向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催讨此款。由于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不认可此债务,故被上诉人范仁滨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偿还欠款共计49,9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上诉人范仁滨系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聘请的看湖人员。柯思雄在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亦称“柯思洪”,柯思雄于2008年年底死亡。黄某系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岑的表弟,黄某于2005年2月到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工作,于2009年10月任公司副总经理,于2014年10月从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离职。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2007年10月的电费为23,284.7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范仁滨提供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员工柯思雄出具的三张欠条用以主张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应偿还其欠款共计49,989元,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认为该三张欠条均未盖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印章,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其与被上诉人范仁滨未形成借贷关系,对此,被上诉人范仁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张欠条的形成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张欠条出具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职务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柯思雄有权代表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对外负债,即被上诉人范仁滨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款项系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的债务,故上诉人鄱阳湖壹号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上诉人范仁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范仁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范仁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赣江审 判 员  李胜军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