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茆解先与茆玉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茆玉叶,茆解先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茆玉叶。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茆解先。上诉人茆玉叶因与被上诉人茆解先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茆玉叶因购买房屋欠购房款,与茆解先协商一致,约定以茆解先对房屋建设者享有的沙石款债权冲抵茆玉叶所欠购房款,茆玉叶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14400元欠据给茆解先。后经茆解先索要,茆玉叶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房屋开发建设者达成一致意见,茆解先以对房屋建设者享有的沙石款债权冲抵茆玉叶欠房屋建设者的购房款,茆玉叶并出具欠据给茆解先,茆解先取得对茆玉叶所欠款项的债权主张,对茆解先主张茆玉叶归还款项14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茆玉叶辩称该款项是茆玉叶所欠茆解先的购房款,但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房屋出让方为案外人而非茆解先,且如房屋系茆解先出售给茆玉叶,房屋买卖合同注明“房款已付清”,则与茆玉叶出具欠据给茆解先显然相矛盾,综上,茆玉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茆玉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茆解先款144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茆玉叶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茆玉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茆解先的诉讼请求。理由:1.刘祖军等人开发建设房屋,因欠茆解先沙石款,便用房屋冲抵债务,茆解先又将房屋转让给茆玉叶,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茆玉叶和茆解先之间。2.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茆玉叶和茆解先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茆解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茆玉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茆玉叶主张是从茆解先处购买的房屋,茆解先对此予以否认,茆玉叶应承担举证责任。茆玉叶提供的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出让方为案外人而非茆解先,该合同不能证明茆玉叶的主张。茆玉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茆玉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茆玉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