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3民初222号原告邹某某,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杨某某,女,住贵州省从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以无法提供被告杨某某的现住具体住址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判员 范招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