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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3民初222号原告邹某某,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杨某某,女,住贵州省从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以无法提供被告杨某某的现住具体住址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判员  范招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