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彭涛等诉姜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沈明珠,姜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297号原告:彭涛,男,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原告:沈明珠,女,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律师。被告:姜艳梅,女,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原告彭涛、沈明珠诉被告姜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原告彭涛和沈明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沈明珠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姜艳梅于2014年10月10日到同年11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了其中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另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另10000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息17.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艳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涛与原告沈明珠系夫妻,彭涛在青莲镇经营一家幼儿园,沈明珠在高坪区老君镇卫生院工作。被告姜艳梅与二原告是朋友,都住在老君镇。被告姜艳梅因事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23日、11月25日书立借条,先后三次向原告彭涛、沈明珠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约定了第一次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第二、三次为2015年5月25日还款,如到期未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通过诉讼解决所产生诉讼费和律师费借款人承担。书写借条后,原告彭涛、沈明珠先后向被告姜艳梅一共支付了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主张债权的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户籍信息、结婚证、借条、律师代理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姜艳梅向原告彭涛、沈明珠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通过书立的借条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当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彭涛要求偿还借款时,债务人姜艳梅应守诚信及时偿还。原告沈明珠在与原告彭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为其夫妻共同债权,二原告共同起诉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诉请被告姜艳梅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主张只按年利率的17.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一并主张的上述费用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涛和沈明珠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的10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另10000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姜艳梅支付原告彭涛、沈明珠主张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彭涛已预缴),由被告姜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