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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庾某玲与叶某钧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庾某玲,叶某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庾某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43。委托代理人王圆圆,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钧,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32。委托代理人利汉威,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佩珊。上诉人庾某玲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4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9月3日在东莞市石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上诉人已经外出务工,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叶某钧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已外出务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即被告庾某玲的住所地在东莞市石龙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庾某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