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向梅、王德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向梅,王德周,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49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向梅,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德周,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松山,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远洋,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德娟,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生,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向梅、王德周、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书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操、被告邢向梅、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邢向梅在原告处借款八十万元,利率月息8.74‰,期限1年。被告王德周、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月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向梅收回全部本息,被告王德周、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程远洋、邢向梅、蔡松山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贷款用于在碧水江南买房子,房子却没有下落。被告贾德娟辩称,邢向梅说是买房子,让我们签的字。被告王生辩称,邢向梅说买房子让我们提供担保,我想她是主任就担保了,后来钱又转给了联社的夏青,有欺骗的嫌疑,但担保是事实。现在经调查也没有买房子,钱已经给了夏青。被告王德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邢向梅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月息8.74‰,期限1年,起止日期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四款分别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德周与被告邢向梅系夫妻关系,其同意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邢向梅在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元的授信。保证合同第二、三、四条分别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邢向梅未支付利息,下余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元。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邢向梅发放贷款八十万元,被告邢向梅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邢向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向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周与被告邢向梅系夫妻关系,签订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邢向梅未按约定清偿本息,被告王德周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周对被告邢向梅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邢向梅未按约定清偿本息,被告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对被告邢向梅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程远洋、王生辩称贷款用于购房,但房子实际未购买,不是其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8.74‰计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3.11‰计付),被告王德周、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律师代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元,由被告邢向梅、王德周、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邢向梅、王德周、蔡松山、程远洋、贾德娟、王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