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学如诉孟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如,孟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137号原告:张学如被告:孟祥峰原告张学如诉被告孟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表姐弟关系,2010年芹菜沟村拆迁,原告得到150000元补偿款,因被告在农行上班,得知我获得补偿款后,称自己搞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孟祥峰催要欠款,被告孟祥峰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孟祥峰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孟祥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祥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峰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于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祥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真实的,被告孟祥峰未履行还款义务,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学如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孟祥峰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