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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七大街郑州东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20房间,被告人杜某趁无人之际,从宿舍抽屉内将被害人崔某的一台联想牌G5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杜某家人对崔某进行赔偿,崔某对杜某予以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杜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