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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宋成成、刘成龙与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成,刘成龙,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232号原告宋成成,农民。原告刘成龙,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成成,系刘成龙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辜家喜(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成成、刘成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公司)、赵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成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辜家喜,被告赵文,被告财保当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成、刘成龙诉称,2015年10月31日22时50分,刘晓志驾驶鄂E×××××号摩托车载其妻宋成成沿107省道由河溶向玉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遇赵文驾驶鄂D×××××号重型货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宋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重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志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宋成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决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612.73元【医疗费40795.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312元(4321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125.17元(28729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04378.40元(24852元/年×20年×21%),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2.04元(8681元/年×8年÷2人×21%),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由赵文按责任赔偿40%,此款再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成、刘成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赵文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年11月3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刘晓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成成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五: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宋成成受伤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证据六: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成成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IX级,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证据七: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宋成成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0795.12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证据九:湖北帝缘陶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宋成成厂牌,宋成成与湖北帝缘陶瓷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宋成成为湖北帝缘陶瓷有限公司企业职工,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后宋成成与湖北帝缘陶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被告财保当阳公司辩称,经法庭调查核实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没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事故中伤者、死者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文依法赔偿。宋成成在治疗期间,被告赵文已支付赔偿费23900元,在抵扣赔偿费后,多余部分,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赵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赵文无异议,被告财保当阳公司认为,应当扣减乙类用药20%的费用;对证据九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没有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宋成成在湖北帝缘陶瓷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由于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未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向本院提交医保结算确认书和依据,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明宋成成在湖北帝缘陶瓷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50分,刘晓志驾驶鄂E×××××号摩托车载其妻宋成成沿107省道由河溶向玉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遇赵文驾驶鄂D×××××号重型货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宋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重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志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宋成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宋成成受伤后经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用医药费40795.12元。宋成成的伤情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IX级、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误工日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刘成龙与宋成成系母子关系,发生本次事故时10周岁。宋成成治疗期间,赵文已支付赔偿费239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中同时造成了刘晓志死亡,经本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0247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查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14%,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72.13%,按责任赔偿的部分占商业险赔偿限额的63.54%。本院认为:1、被告赵文驾驶机动车与刘晓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成成受伤致残,被告赵文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车辆鄂D×××××号重型货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宋成成、刘成龙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文按事故责任承担。由原告没有请求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刘晓志承担赔偿责任,刘晓志按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和依据,对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应当扣减乙类用药20%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宋成成、刘成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医疗费40795.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25.17元(28729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04378.40元(24852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7292.04元(8681元/年×8年÷2人×21%),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按2015年制造业标准支持19349.75元(39237元/年÷365天×180天)。商业险保险合同没有财保当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宋成成、刘成龙的经济损失为203450.48元【其中医疗费用61605.12元(医疗费40795.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费用139945.36元(伤残赔偿金104378.40元、被扶养人刘成龙生活费7292.04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125.17元、误工费19349.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786元(10000元×97.86%),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657元(110000元×27.87%),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443元;下余48902.24元【(203450.48元-40443元)×30%】,由被告财保当阳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460元(100000元×36.46%】,下余12442.24元由被告赵文赔偿。被告赵文已付23900元,原告宋成成、刘成龙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赵文11457.76元(23900元-1244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成成、刘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345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44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6460元,由被告赵文赔偿12442.24元(已付)。二、原告宋成成、刘成龙返还被告赵文11457.76元。三、驳回原告宋成成、刘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