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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执字第15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兴元汽车桥箱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山支行,临沂兴元汽车桥箱有限责任公司,尚学鹏,栾维江,刘玉宝,邱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罗执字第15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王长松,行长。被执行人临沂兴元汽车桥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文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尚学鹏,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执行人栾维江,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执行人刘玉宝,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执行人邱俊军,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罗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扣留被执行人临沂兴元汽车桥箱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沂罗塔特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中分配的应收账款200万元;扣留被执行人尚学鹏、刘玉宝、栾维江、邱俊军在临沂罗塔特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中分配的集资款及补助款2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执行人临沂兴元汽车桥箱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沂罗塔特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中分配的应收账款200万元。二、扣留被执行人尚学鹏、刘玉宝、栾维江、邱俊军在临沂罗塔特汽车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中分配的集资款及补助款200万元。扣留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