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付某某在工商银行四平市鼎晟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使用该卡在新东方汽车消费5万元,约定分36期还款。银行多次对付某某进行催收,被告人付某某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共欠银行本金11675.24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投案自首并归还全部欠款。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莉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付某某在工商银行四平市鼎晟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使用该卡在新东方汽车消费5万元,约定分36期还款。银行多次对付某���进行催收,被告人付某某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共欠银行本金11675.24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投案自首并归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报案材料,证明四平市工行信用卡部在对被告人付某某经催收透支银行卡本息的情况下,仍未归还欠款银行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支出的交易情况。4、证明、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以虚假梨树县运输管理所职工的身份向工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5、证明,梨树县运输管理所出具证明付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该单位未为该人出具过工资证明。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四平工行的职工,付某某以梨树县运输管理所科长、月收入4500元的身份证明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后来该卡透支未归还,我行进行多次催收一直也没有归还的情况。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付某某认识,他办卡时我找做证的人给制作的证明,实际上是假的。付某某用这个假信息身份办理的信用卡。8、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归还了全部欠款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