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何贤杰、叶国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何贤杰,叶国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17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南大街。负责人:何晓,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林平,该社职工。被告:何贤杰。被告:叶国状。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为与被告何贤杰、叶国状金融借款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以需要继续补充证据为由自愿请求撤回对被告何贤杰、叶国状的起诉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撤回对被告何贤杰、叶国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