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道财、刘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刘道财,刘璐,刘某,李腾芳,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财,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璐,女,199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道财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道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腾芳,女,194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岭脑*号,系原告刘道财岳母。原审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茶山路段丰和货运市场F1座215商铺。法定代表人张桂红,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必佳”)雇请的司机潘光众驾驶粤A×××××牵引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16时55分许,途经昌厦公路宁都县会同乡武朝村小布头组路段时,同相对方向行驶由宋北京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章某某、肖顺秀、宋北京等人)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用9417.75元,尸检费用2000元,且由被告运必佳预付),宋北京、肖顺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光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北京、章某某、肖顺秀不负此事故责任。章某某为原告刘道财之妻、原告刘璐和刘某之母、原告李腾芳之女,生于1973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为,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宁都县湛田乡吉富村,农业户口。但其在2013年8月始,至事发期间受雇于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乘务员,并随同原告刘道财从2012年3月1日起在宁都县县城梅江镇城北大道97号楼租房居住生活。其母原告李腾芳自2009年至今随其子章六生在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生活,生育有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家。事故后,被告运必佳向交警队预交押金4万元,该款已支付原告。2015年6月15日,被告运必佳委派处理事故的职员杨现亮向原告支付伙食住宿费用伍万元,2015年7月7日,杨现亮和李景坤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该伍万元费用为自愿补偿给原告的额外开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内费用,也不在赔偿款中抵扣。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光众和上海佳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院作出(2015)1866-01号裁定书,予以准许。粤A×××××车辆于2015年5月27日和6月2日分别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告损失依潘光众负全部责任予以处理。潘光众为被告运必佳公司的雇员,对于其在履行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向雇佣单位主张赔偿,为此,对于潘光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必佳公司应予赔付。被告运必佳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广州运必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对于被告运必佳先行支付的40000元赔偿费用及预付已使用的医疗费,可在人民财保广州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返还。被告运必佳垫付的尸检费用,该费用属于对死者死亡原因的诊断,××诊断费用,故应归入医疗费用之内,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应予赔付。被告运必佳公司提出的车辆鉴定费和施救费用,因该费用为被告运必佳一般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第三者的损失,为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于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也不是因本案财产保全采取扣押措施所致,应由另案处理。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但造成其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故诉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明确解释,可以另行计算并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内,对此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予以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不但不主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而且在诉讼中对一些项目予以拒赔,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本事故共造成三人伤害,为此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依2(肖顺秀)、3(章某某)、5(宋北京)的比例大约预留其它伤者应赔付的份额。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及事故认定书均证明其亲属章某某事发当日即抢救1小时后死亡,为此其主张要求赔付死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运必佳已经另行给付原告处理事故后的交通、伙食的、住食等开支50000元,故其再请求给付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20000元略高,酌定为8000元。原告亲属章某某其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已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况且其为宁都县长运公司多年的雇员,已实际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农业户籍的身份早已发生变化,故其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江西省城镇标准进行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7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5142元。原告刘某和李腾芳在事故发生时其仅年满10周岁和72周岁,因此其应扶养的年限应为8年。现依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11417.75元(含尸检费);2、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3、死亡赔偿金565675.5元[A死亡赔偿金24309×20年=486180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79495.5元,a刘某15142元/年×7年÷2人=52997元,b李腾芳15142元/年×7年÷4人=26498.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8000元;合计为658742.75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方的损失为人民币658742.75元。其中医疗费114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000元;余额8417.75元,则在商业险中赔付。其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为647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3000元,剩余614325元则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共应赔付人民币为658742.75元,其中51417.75元归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607325元归原告方所有。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核减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改判其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上诉人刘道财、刘璐、刘某、李腾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精神抚慰金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能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人身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以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主张民事赔偿不应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超出交强险已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的问题。本次事故共有受害人三人,即肖顺秀、章某某、宋北京,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次按20%、30%、50%的比例预留赔付,因此按此比例计算,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的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运必佳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拒赔有关费用是引发诉讼的原因之一,故其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且当事人本就无权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部分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为:一、被上诉人刘道财、刘璐、刘某、李腾芳因章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58742.75元;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刘道财、刘璐、刘某、李腾芳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三、原审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刘道财、刘璐、刘某、李腾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可在已垫付款项51417.75元中予以抵扣);四、被上诉人刘道财、刘璐、刘某、李腾芳的剩余损失60574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道财、刘璐、刘某、李腾芳的各项损失计607325元,并赔付原审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34417.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6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