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明水、熊民卫、谢习松、谢燕明、阳甜、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明水,熊民卫,谢习松,谢燕明,阳甜,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熊明水,男,汉族,湘乡市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熊民卫,男,汉族,湘乡市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谢习松,男,汉族,湘乡市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谢燕明,女,汉族,湘乡市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阳甜,女,汉族,湘乡市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12号。法定代表人谢习松。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工业园湘乡大道开发区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付俊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明水、熊民卫、谢习松、谢燕明、阳甜、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熊明水、熊民卫、谢习松、谢燕明、阳甜、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熊明水、熊民卫、谢习松、谢燕明、阳甜、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在办理公证时签署了多份空白文书,但并没有收到公证书,且公证程序有多处程序违法,异议人也偿还了大量本息,只不过没有汇入合同指定账户,而是汇入了申请人临时指定的账户。故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湘乡市公证处(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104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明水、熊民卫、谢习松、谢燕明、阳甜、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依湖南省湘乡市公证处(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1040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熊明水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熊明水、熊民卫、谢习松、谢燕明、阳甜、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公证文书与事实不符,有多处不合法,且异议人已履行了部份债务,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公证文书,但异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异议人熊明水、熊民卫、谢习松、谢燕明、阳甜、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就湘乡市公证处(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1040号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熊明水、熊民卫、谢习松、谢燕明、阳甜、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