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顺富与杭州坤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富,杭州坤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564号原告杨顺富。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坤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新谊村。法定代表人谢迪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铭、沈飘逸,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富诉被告杭州坤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铭、沈飘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富诉称:杨顺富于2010年9月到杭州银宇焊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坤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作。原告的合同是跟杭州银宇焊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后合同转给被告,法人代表是同胞关系。原告2010年入职时就从事电焊工,2013年6月被告安排培训电焊工,带薪培训,原告于2013年9月取得电焊工证,一直在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作环境有电焊粉尘,2015年初原告咳嗽渐多心慌气短。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初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电焊工)。被告杭州坤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钣金工作,并非电焊工。劳动合同明确在被告处从事钣金工岗位。被告动力设备部只设置电工和钣金工。平时主要工作到车间进行设备维修。原告实际工作与劳动合同书中的岗位是一致。二、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公司,2015年3月就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从事的电焊工工作。三、据检测报告,车间内的粉尘及化学有害物质检测为合格,原告根本不可能导致原告构成职业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职业病诊断有关事项告知书一份,欲证明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要求原告补正所从事的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2、内部联系单一份、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动力部电焊工。3、焊接与热切割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取得电焊工上岗证。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内部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里面写电焊工以及“杨胜富”名字都是错误。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日常工作中,原告涉及到电焊,证人在表述上并不准确,原告的主要工作仍为钣金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即笔录中的证人明确原告系电焊工,一般的维修。被告在笔录中也认可合同写的是钣金工,具体是负责电焊维修这块。故对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维修)工作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钣金工岗位工作。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处的工作环境不存在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的钣金工岗位有异议,原告事实上并未从事钣金工作。本院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委托检测,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于2015年12月委托,与本案实体处理也无直接关联性。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从事钣金工岗位工作,合同还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在被告的动力设备部从事电焊(维修)工作。2015年3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该委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钣金工工作,但据原告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在被告动力部从事电焊(维修)工作。被告提出原告从事钣金工工作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杨顺富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3月在杭州坤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坤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