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王三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三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06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多,女,1963年4月6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三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跃、程家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与王三多于2013年3月14日签署《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于2014年4月15日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王三多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9号楼11至12层1101号房产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申请授信额度41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根据王三多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11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15%执行。贷款发放后,王三多未依约偿还本息。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王三多偿还贷款本金411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90094.23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王三多承担律师费1万元;3、招商银行对王三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9号楼11至12层1101号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三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申请表;2、授信及担保协议;3、房屋他项权证;4、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7、贷款信息表;8、委托代理协议。被告王三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三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王三多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3年3月14日,招商银行与王三多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王三多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王三多提供总额为41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到2023年3月14日止;王三多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王三多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王三多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王三多同意招商银行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王三多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9号楼11至12层110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50**号;王三多愿意以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本协议向王三多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王三多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王三多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王三多承担。2013年3月21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125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三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878**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9号楼11至12层110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11万元。2014年4月15日,招商银行与王三多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三多向招商银行贷款411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王三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王三多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招商银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王三多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9号楼11至12层1101号房产作抵押;王三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4月15日,招商银行向王三多发放贷款411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王三多向招商银行借款411万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9%;王三多要求将借款转入其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并委托招商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开户人为绍兴县琅堡纺织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绍兴钱清支行,账号为×××);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王三多的签字确认。招商银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王三多依约发放了贷款,而后王三多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王三多连续三期未足额还款,累计欠付招商银行正常利息17330.50元、逾期利息71685.25元及复息1078.48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王三多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411万元后,王三多应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王三多连续三期发生逾期,已经构成《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王三多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王三多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招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对抵押人王三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9号楼11至12层1101号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王三多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王三多负担。但本案中招商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其要求王三多承担相应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百一十一万元,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的利息及复利共计九万零九十四元二角三分,并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王三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9号楼11至12层1101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三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四百八十一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余款四万零四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王三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宋 健人民陪审员 冯 跃人民陪审员 程家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