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立朋与孙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朋,孙传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926号原告:王立朋,农民。被告:孙传玉,居民。原告王立朋诉被告孙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朋、被告孙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朋诉称:2015年12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至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家属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60元。被告孙传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已赔付原告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6时15分许,被告孙传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海滨三路与连云港路南50米处时,与原告王立朋相刮,致王立朋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传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立朋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现场双方当事人协商,孙传玉赔偿王立朋二百元,此案一次性结案,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孙传玉、王立朋交通警察安玉庆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内容,原告王立朋对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对该调解内容不认可;被告孙传玉对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并称该协议经交警在场口头达成,200元已经付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又查明:原告伤后至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079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支出医疗费1079元,提供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2、药费、交通费、其他费用2952元,提供购物小票五张、打车发票六张、定额发票六张及日照市人民医院刷卡凭证一张、润生堂大药房刷卡凭证一张、润生堂购药小票两份、利群刷卡凭证一份证实;3、误工费2100元;4、营养费1000元;5、邮寄费50元,提供邮寄费收据证实。以上费用共计7181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孙传玉质证认为:对门诊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打车发票、大药房购药发票、利群刷卡凭证费用等有异议,认为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取款账单照片复印件、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给付原告2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被告给付其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达成协议一事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传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立朋相刮,致王立朋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受害人在达成协议后未出现当时未能发现的“隐形”损害并导致受害人伤残或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告孙传玉已按生效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向原告王立朋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再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再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朋要求被告孙传玉赔偿其各项损失60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立朋负担;邮寄费50元,由原告王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