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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李某某,何辉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331号原告李娟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营头镇铜峪村*组。身份证号6103261988********。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辉何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眉县营头镇第二坡村*组。身份证号6103261986********。原告李娟李某某与被告何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6日在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本性暴露,脾气暴躁,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动辄以暴力相威胁。2015年5月份,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伤心���极,但考虑到婚姻不易,加之父母劝导,原告就原谅了被告,本想被告也是文化人,能够反思自己的错误,谁知这只是原告的的一厢情愿,两个月后的2015年7月15日,原告又遭被告毒打,当晚8点多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就是一顿毒打,为了躲避,原告逃出房子求救,被告追出房子继续殴打原告,路人制止并指责被告,被告竟然说原告是精神病,就这样断断续续殴打原告两个多小时。原告迫于无奈晚上10点多又回到房子,头痛难忍,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看病,被告不但拒绝,而且抢去原告的手机和钱包。后来,原告趁其不备逃出房子到了亲戚家,亲戚带原告报了警,之后去医院就医,经检查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被告产生了极度恐惧心理,一听到被告的名字就会本能害怕。为早日脱离苦海,原告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一直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明显,被告暴力行为常常发生,已经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产生了恐惧心理,夫妻关系难以为继,故再次起诉被告于法院要求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15日晚上,原、被告发生矛盾,争吵后双方情绪难以平静,原、被告互殴,原告失手打了被告,为此,被告亦内疚后悔,但原告所述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殴打被告两小时等均为夸大其词,又说被告抢原告手机、钱包等更与实情不符。矛盾发生后原告手持菜刀以割腕相威胁,要离婚,怎么劝也不肯回家。第二天,原告回眉���后,被告父母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直到原告康复,原告又从娘家出走8个月。期间,被告曾去原告家赔礼道歉,甚至以下跪的方式力求化解矛盾,并多次去县城、西安寻找原告,但均无结果。期间被告及父母多次在女方家遭受其家人冷嘲热讽,语言攻击。随后被告父亲沉默寡言一病不起,三个月后便撒手人寰,撇下被告孤儿寡母,给被告思想上造成巨大打击。原告亦未出现,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家境并不富裕,在亲朋好友帮助下仓促办理了父亲后事,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现在经济上背负债务。另,原、被告未离婚前系合法夫妻,在被告父亲患病、病重、病危及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将所有联系方式屏蔽,致使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原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法律义务,构成遗弃家庭成员的事实,故应由原告对被告家予以赔偿。综上所���,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索要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由原告返回被告彩礼6.6万元;被告支付被告各项经济负债费用2万元;因原告遗弃家庭成员间接构成被告父亲死亡而造成被告家庭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6日,双方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15日晚,原告用母亲的汇款为被告买了一件衣服,但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商量便支出此笔费用,双方为此在西安的出租屋内发生争吵,争执不下被告打了原告,第二天原告回眉县治疗,经眉县中医医院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疼痛。被告虽劝叫原告,但原告拒绝回家,后原告状诉被告于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8月25日,我院以(2015)眉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异明显、被告暴力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10000元。另,查明核实的原告的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智能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净化器一台、毛毯两条、三件套三套、床单一条、被子三床、茶具一套。又查,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彩礼6万元。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有三金,具体为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双��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照片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虽然事后被告积极挽救,第一次法院也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经过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金,因原告只是轻微受伤,且现在可以胜任工作,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不符合给付精神赔偿金的相关条件,故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陪嫁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三金,属于贵重物品,离婚时也应由原告返回给被告。关于三金中的金戒指,原告作为实际保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戒指确在被告家,故原告对该戒指亦应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的2万元经济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考虑。被告提出的��原告遗弃家庭成员,间接构成被告父亲死亡而造成被告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家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儿媳并非属于法定的赡养人,被告以原告拒不与自己联系而推论原告遗弃家庭成员并间接导致其死亡,既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方彩礼后,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加之被告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客观上对被告家庭造成一定困难,故原、被告离婚时应由原告对被告在经济上予以适当帮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娟李某某与被告何辉何某某离婚。二、原告李娟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辉何某某困难帮助费27000元。三、原告李娟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辉何某某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四、被告何辉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娟李某某陪嫁物电视机一台、智能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净化器一台、毛毯两条、三件套三套、床单一条、被子三床、茶具一套。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同额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