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文荣与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荣,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445号原告:李文荣,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安溶村2区**号。委托代理人:刘忠兴、卢燕,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原告李文荣与被告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4000元、利息损失213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江曾向原告李文荣购买铝塑板。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000元。被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并承诺该货款在2013年12月底前和2014年12月底前各付10万元,到2015年12月底还清。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文荣货款25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货款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1元,减半收取2715.5元,由被告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3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