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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谢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谢海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75号原告深圳市骏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裕路141号505。法定代表人马兴江。被告谢海强,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骏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骏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骏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力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