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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苗某某、王某、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苗某某,王某,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商洛市洛南县灵口镇三星村庙湾组,现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职、住同上。系被害人苏某之父。诉讼代理人罗会民,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某,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榆林市子洲县老君殿镇湫沟村***号。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占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平凉市灵台县蒲窝乡任家坡村东沟堡社***号。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曹建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庆阳市镇原县平泉镇高峰行政村高峰自然村**号。指定辩护人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榆林市子洲县老君殿镇湫沟村,现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会民,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惠红林、朱占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建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翼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申请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9月9日恢复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为补充证据,于2015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29日恢复审理;2015年12月24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杨某某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华庭宾馆”一楼大厅,由杨某某望风,苗某某、王某持刀、棍殴打被害人苏某、樊某,后苗某某、王某抢走被害人现金900余元及1部白色三星SM-G3509手机。经鉴定,苏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白色三星SM-G3509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苗某某、王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杨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共同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989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920元、美容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财产损失4734.08元、交通费1160元,共计1127619.48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辩称,案发当天是高某某的丈夫让他带人吓唬被害人,案发后回到住处他才知道王某拿了被害人的钱,他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苗某某当庭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暂无偿付能力。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前仅是去找被害人出气,并无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双方发生厮打时,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苗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苗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苗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暂无偿付能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案发当晚他未望风,他在宾馆外看见苗某某打架就先跑走了,事后听苗某某说钱是被害人给的医药费,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杨某某当庭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暂无偿付能力。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表示其未让苗某某殴打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听说其亲戚与“华庭宾馆”老板苏某有经济矛盾,即纠集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教训苏某。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苗某某、王某、杨某某来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华庭宾馆”谎称住店,在被害人苏某要求苗某某等人出具身份证登记时,苗某某无故拒绝,并以此为借口持随身携带的双节棍殴打苏某。因苗某某所持双节棍断裂误伤自己头部,苗某某又持刀扎伤苏某,王某亦上前帮忙对苏某拳打脚踢,杨某某站在宾馆门口望风。后苏某之母樊某赶到现场与苗某某、王某发生撕扯,苏某为阻止苗某某、王某继续殴打而提出给钱,并拿出身上的960元现金交给王某。苗某某、王某准备离开“华庭宾馆”时,王某又随手将宾馆柜台上的1部白色三星SM-G3509手机拿走,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苏某因伤致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颈前皮肤划伤,左侧尺骨鹰嘴闭合性骨折,颈、左足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涉案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均分挥霍,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川福宴餐馆”将王某抓获,经王某交待、指认后,公安人员将杨某某、苗某某抓获。又查明,被害人苏某伤后在西安仲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1日至11日),因伤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0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27.92元、误工费14279.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174.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经营“华庭宾馆”。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有三个小伙进入宾馆说要住宿,他带三人看了房间,之后他让三个小伙拿出身份证登记,对方的低个子小伙说“我在席王村混了这么多年,开房从来没用过身份证”,之后低个子小伙走进服务台,从后腰抽出1根双截棍在他头上砸了十几下,他用胳膊肘挡时,双截棍断开反弹回去,将低个子小伙的脸打流血了。对方的高个子小伙看他反抗,也进入服务台,站在床上用脚在他头上踏,将他踏倒在地,低个子小伙蹲在他旁边,又用刀子在他腿上、脚上扎了十几下,还说要把他弄死。这时他母亲从楼上下来,扑上去抢低个子小伙手里的刀,低个子小伙和高个子小伙用手撕扯他母亲,之后又在他脸上踏。因为隔壁群众听见动静在宾馆外面喊,两个小伙就跑了。当天低个子小伙用双截棍打他时,他问两个小伙想要啥,高个子小伙说要钱,他就把身上1100余元现金交给高个子小伙,高个子小伙又顺手把他放在服务台上的2部白色手机拿走了。这两个小伙打他的时候,另一个瘦小伙就到宾馆门口去了,没有动手打他。又证明,他所经营的“华庭宾馆”是从二房东刘某某手中租的,他与刘某某之间有过经济纠纷,还在法院打过官司,刘某某败诉,但刘某某一直没有赔偿他的损失,还找他收房费,他没给,双方闹得不愉快。案发前十天,二房东托人带话,说要找人收拾他,刘某某是陕北人,那天打他的低个子小伙也是陕北口音,所以他怀疑此事与刘某某有关。2、被害人樊某陈述证明,她是苏某的母亲。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她在“华庭宾馆”2楼1号房间睡觉时,听见苏某在1楼喊叫。她到1楼大厅时,看见苏某被两个陌生男子按在吧台过道,其中一个脸较黑的男子手里拿着小刀在苏某腿上扎,她上前夺刀,两个男子又对她进行殴打。苏某哀求对方说“你们要钱我给,求你们别打了”,并将身上的钱交给对方,黑脸男子还继续打她。因为宾馆门口卖烤肉的老板喊叫,这两个男子才跑走了。又证明,因为他们与二房东刘某某有矛盾,刘某某曾扬言要找人收拾他们,所以他们怀疑此事系刘某某所为。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她与刘某某是夫妻,苗某某是她表叔。2013年8月份,她和刘某某租用灞桥区席王村王院平家房子,9月份他们又将该房转租给苏某某经营“华庭宾馆”,但直至2014年7月,苏某某一拖欠他们3万元租金不付,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因为收不到房租,他们不想再经营该房子,就问苗某某是否愿意经营宾馆,并带苗某某到席王村看了“华庭宾馆”的位置。苗某某说该宾馆位置不好不愿意经营,还说他去收拾一下“华庭宾馆”的老板就没事了。当时她怕出事,就劝苗某某不要惹事,苗某某说不用怕,这事和她没关系,她就再没说话。2014年10月1日9时许,她听说“华庭宾馆”被抢,感觉是苗某某干的。四五天后,苗某某向她借了1000元钱,说是10月1日那天在“华庭宾馆”其朋友头部被打、衣服上有血迹,要给人家买衣服。4、辨认笔录证明,经苏某辨认,确定苗某某是用双截棍打他、用刀戳他的男子;王某是对他拳打脚踢、拿走钱和手机的男子;杨某某是站在宾馆门口的男子。经樊某辨认,确定苗某某是用刀戳苏某、用拳殴打她的男子;王某是殴打苏某的男子。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华庭宾馆”1楼门厅内。现场吧台内1张单人床床尾床单表面可见点片血迹;床尾下方、床头下方地面各发现1根长33cm的木棍,棍端有铁链;宾馆309房间正对的走道表面发现1枚可疑烟头。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陕)公(西)鉴(法物)字(2014)1248号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华庭宾馆”3楼309房间门口地面烟头为王某所留;送检的床单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该血迹为苗某某所留。7、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明,苗某某殴打被害人时使用的工具为双截棍。8、调取证据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一民房4楼王某的暂住处,调取涉案白色三星G3509直板手机1部。调取证据清单及指认物品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9、灞价认鉴(201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白色SM-G3509三星手机1部,价值100元。10、领条证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苏某。11、西安仲德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苏某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尺骨鹰嘴闭合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左足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2、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颈前皮肤划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侧尺骨鹰嘴闭合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颈、左足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苏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3、陕新司鉴(2015)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本次外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14、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1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川福宴餐馆”将王某抓获,经王某交待、指认,公安人员又将杨某某、苗某某抓获。16、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明,他和王某、杨某某在同一家饭店打工。2014年9月30日中午,他老乡高某某说有人欠其房租不交,让他找人收拾对方,并说对方在席王村经营“华庭宾馆”,他就答应了。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他叫上王某、杨某某来到“华庭宾馆”,宾馆老板在1楼吧台坐着,他们以开房为借口找事,老板问他要身份证时,他拿出1根双节棍殴打老板,打了两下双节棍弹回来将他头部打流血,他很生气,继续拿双节棍在老板身上乱打,王某过来帮忙在老板头上、身上乱打。他和王某殴打老板时,他怕有人进来就让杨某某在宾馆门口望风,之后他又掏出1把匕首在老板腿上扎了几下。这时老板的母亲从楼上下来,他又和老板母亲撕拉在一起。他用拳殴打老板母亲时,老板在旁边喊“不要打了”,并拿出一沓钱,王某将钱接了。他们拿了宾馆老板960元现金,三人平分,他被抓以后才知道王某当天还拿了宾馆内的1部手机。2014年10月3日19时许,高某某给了他1000元感谢费。17、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苗某某找到他,说有人欠其朋友房租,让他帮忙把欠房租的人教训一下,当时杨某某也在场,他俩就同意了。10月1日凌晨2时,他们来到唐都医院旁边村子的一家宾馆,宾馆老板在1楼吧台坐着。他们以开房为由找老板事,老板问他们要身份证时,苗某某就用随身带来的双节棍在老板头上、身上乱打,他也上去帮忙,用拳在老板头上、身上打了三四下,用脚在老板身上踢了两三下,杨某某一看打起来了就去宾馆门口站着。苗某某用的双节棍被打断,弹回来时将苗某某头部打流血,苗某某又拿出匕首在老板腿上扎。这时老板的母亲下楼,苗某某又和老板母亲撕扯在一起,老板在旁边说“不要打了”,并掏出一沓钱,他就将钱拿着。和苗某某离开宾馆时,他在吧台上拿了1部手机。事后他们每人分得300元,手机他拿着。1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当天,苗某某给他和王某说,东郊一个招待所欠其朋友的钱,叫他俩帮忙把招待所的人收拾一下,他俩都同意,但他当时提出自己不动手,苗某某就说让他在门口看人。当天他们在“华庭宾馆”内,苗某某用双截棍打对方男子,王某也冲上前打那男子,他就到宾馆门口望风。苗某某和王某从宾馆出来时,王某拿着900多元现金,事后苗某某分给他300元好处费。19、户籍信息证明,苗某某、王某、杨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苏某陈述其被抢1100元现金及2部手机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苗某某供述高某某让其找人收拾“华庭宾馆”老板及事后给其1000元感谢费的情节,与高某某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为替他人出气,纠集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被害人经营的宾馆大厅,肆意挑衅、无故殴打被害人及其亲属,致一人轻伤一级,并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杨某某预谋教训被害人时并无抢劫财物的目的;三被告人在被害人经营的宾馆内无理取闹、随意殴打被害人,扰乱了公共秩序;因被害人为阻止苗某某、王某的殴打行为先提出给钱,被告人即趁机拿走被害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不准确,应予变更。被告人苗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其受高某某指使教训被害人并收取高某某支付的感谢费1000元,但此情节高某某予以否认,亦无其他确实证据印证,不宜认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美容费及财产损失因缺乏确实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违法所得960元,继续追缴。五、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共计42174.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