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芳兰诉江梅、周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兰,江梅,周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黄芳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梅,被告:周胜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黄芳兰诉被告江梅、周胜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江梅、周胜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平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兰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20分,被告江梅驾驶皖XXXX**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狮子岗乡南岳庙街道粮站路口时,与原告黄芳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交警二次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系被告从后面追尾撞上原告,并没有采取及时刹车又将原告推行了28.4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江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服,请求法院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支持原告诉请。另查,被告江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周胜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99855.3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梅、周胜利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方垫付4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车损3701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已经另一伤者使用了大部分;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20分,被告江梅驾驶皖XXXX**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街道粮站路口时,与原告黄芳兰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客张光兰被撞倒在路口处,相撞后因江梅操作失误,致其驾驶的皖XXXX**号越野车又将黄芳兰及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向前推移,造成黄芳兰及摩托车乘客张光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黄芳兰、被告江梅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光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腹壁挫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计18天,花去医疗费11143.12元(含被告江梅、周胜利垫付4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继续右短臂支具外固定2周,注意患肢末梢循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关节僵硬等并发症,3、门诊定期复查,1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支具外固定及功能锻炼,若骨折出现移位,可能需要进一步手术,4、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黄芳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黄芳兰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摩托车受损经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17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江梅驾驶皖XXXX**号越野车为被告周胜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黄芳兰与其丈夫朱传钱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村从事果树、粮食种植销售、畜禽水产养殖销售业,登记经营者为朱传钱,属于家庭经营形式的个体工商户。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张光兰的损失,已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按安徽城镇居民标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78434.2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效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身份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芳兰与被告江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混合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黄芳兰、被告江梅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光兰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芳兰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江梅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江梅驾驶皖XXXX**号越野车为被告周胜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黄芳兰与被告江梅按50%:50%比例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梅、周胜利辩称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因未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但其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系家庭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且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光兰损失已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是以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其所从事职业,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天74.47元(27185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其该项请求,本院采信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其请求车损评估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1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原告请求×60天),误工费11170.50元(74.47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85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87425.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1565.75元(110000元-78434.25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50元,合计33315.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26030元[(87425.82元-33315.75元-1850元-200元)×50%];被告江梅、周胜利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1025元(2050元×50%),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1565.75元(110000元-78434.25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50元,合计33315.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26030元。三、被告江梅、周胜利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1025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黄芳兰返还被告江梅、周胜利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黄芳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黄芳兰负担800元,被告江梅、周胜利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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