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泉与宁乡罗拉咖啡中西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泉,宁乡罗拉咖啡中西餐厅,陈震,刘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45号原告邹泉。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思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乡罗拉咖啡中西餐厅。经营者陈震。被告陈震。第三人刘素良。原告邹泉与被告宁乡罗拉咖啡中西餐厅(以下简称罗拉咖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陈震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刘素良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邹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告罗拉咖啡经营者陈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泉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震开设的宁乡罗拉咖啡中西餐厅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邹泉向被告宁乡罗拉咖啡中西餐厅按市场价格提供冻货类食品直至2015年6月30日,但被告多次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罗拉咖啡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经营者即被告陈震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罗拉咖啡经营者陈震辩称:他不是罗拉咖啡的实际经营人,罗拉咖啡于2013年8月26日已经转让给刘素良经营,与他没有实际联系,不愿意承担责任。第三人刘素良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货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拉咖啡签订购货合同并约定送货时间、货款结算等内容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费用报销审批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20元的事实;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宁乡罗拉咖啡中西餐厅于2016年1月7日注销的事实。被告陈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刘素良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被告陈震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后被告陈震与罗拉咖啡没有关联的事实;证据2、合作协议,拟证明刘素良和陈震一起合伙经营宁乡罗拉咖啡的事实,并将大部分股份转让给了刘素良。原告对被告陈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即使有协议,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个体经营权不能通过转让取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是无效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刘素良未对被告陈震提交的证据质证。第三人刘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与罗拉咖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震辩称其不知情,但不影响证据效力;被告陈震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宁乡罗拉咖啡中西餐厅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震。2013年9月25日,原告邹泉与被告罗拉咖啡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拉咖啡提供冻货类、预包装类食品,价格按市场时价确定,合同有效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合同还对货物质量、结账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邹泉作为货主签字,被告罗拉咖啡在购方处盖章确认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原告凭送货单与被告结算,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罗拉咖啡尚欠原告货款15720元。另查,2013年8月9日,被告罗拉咖啡经营者陈震与第三人刘素良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将罗拉咖啡90%的股权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刘素良,并由第三人刘素良直接经营管理罗拉咖啡。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震作为委托人出具法定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刘素良行使罗拉咖啡法定代表人职责。另查,被告罗拉咖啡于2016年1月7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货款支付责任如何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邹泉与被告罗拉咖啡签订合同后,依被告罗拉咖啡的要求供货,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罗拉咖啡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拉咖啡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罗拉咖啡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承担责任。2013年8月9日,被告陈震与第三人罗素良签订了《合作协议》,将罗拉咖啡9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刘素良,并由第三人刘素良直接经营管理罗拉咖啡,据此可以认定罗拉咖啡经营者为被告陈震和第三人罗素良,罗拉咖啡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承担,即被告和第三人罗素良共同对货款15720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震、第三人罗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邹泉货款15720元;如果被告陈震、第三人罗素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陈震、第三人刘素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叶爱辉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