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2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俞淑勋,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淑勋,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好逸恶劳、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们结婚以来感情较好。双方有时候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陈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3月双方分居。2016年2月,陈某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如今后双方能够增进沟通、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可能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代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城安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