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福堂与胡善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堂,胡善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556号原告:李福堂被告:胡善年原告李福堂诉被告胡善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堂、被告胡善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堂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给被告干基建活26天,约定日工资130元,合计3380元,口头约定年底结清,被告尚欠158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580元。胡善年辩称:原告以前给我干活,大概20多天,约定日工资130元,我已经全部结清工资,因此欠款不属实。现在确实拖欠部分工人工资,但我都分别出具欠据,原告的钱我没有给他出过欠据,所以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胡善年雇佣李福堂为其干基建活,约定日工资130元,李福堂共干活26天,工资总额3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自己书写的记工单一张,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堂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