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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仲秋与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仲秋,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仲秋。委托代理人甘明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宏斌,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仲秋请求法院撤销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潘仲秋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甘明新于2015年6月10日以武汉市卫生局医政处为被申请人向市卫计委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反映潘仲秋因与铁路第四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问题,多次向武汉市卫生局反映情况,但武汉市卫生局均不闻不问,故申请市卫计委依法处理。市卫计委于同年6月18日作出《市卫计委对申请人甘明新的回复》,认为潘仲秋与铁路第四医院的医患纠纷已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一次性经济援助《协议书》,再次向铁四院医院提出要求于法无据。另外,认为被申请人原武汉市卫生局属于市卫计委的内部机构,甘明新申请市卫计委对其与原武汉市卫生局医政处的纠纷进行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请求。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潘仲秋认为市卫计委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违法,但根据潘仲秋提交的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5《市卫生计生委对申请人甘明新的回复》,潘仲秋并未向市卫计委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系其翁甘明新,且市卫计委也系针对甘明新作出的回复,故潘仲秋主张市卫计委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根据潘仲秋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甘明新因对武汉市卫生局医政处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以武汉市卫生局医政处为被申请人向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下发《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城市管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和职能的通知》(武文(2013)15号),将武汉市卫生局和武汉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和服务职能整合组建成立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调整后,不再保留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故武汉市卫生局医政处现为市卫计委的内部工作部门,因对该部门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市卫计委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甘明新直接向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卫计委对申请人甘明新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仲秋的起诉。上诉人潘仲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铁路第四医院生产时,该院不按照医疗规程延误救治,致使上诉人昏死,之后铁路第四医院给予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不知晓其为协议,故自2007年始,上诉人向湖北省信访局信访多达五十余次,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被上诉人市卫计委辩称,双方已就医疗纠纷达成补偿协议,医患矛盾实质已解决,况且上诉人系对被上诉人医政处的行为不服,不能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应该向法庭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调查的事实,被诉回复系被上诉人依其翁甘明新的申请而作出,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此外,申请人甘明新因对武汉市卫生局医政处的行为不服,以武汉市卫生局医政处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但武汉市卫生局医政处现为被上诉人的内部工作部门,因对该部门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甘明新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甘明新作出的《回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可诉性。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