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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秀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644号原告张秀灵。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周莹鑫,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法定代表人:陶韬,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周莹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22时,我驾驶“豫A×××××”车辆行驶到郸城××新华路家全居门口,撞上了门口的水泥台阶上,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所有的“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修理“豫A×××××”车辆支付了15167元,并产生了交通费。由于被告拒绝赔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诉讼请求事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车损应有保险公司定损,或鉴定机构评估,原告仅有修车发票,不能确定其真实损失,我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2时,原告张秀灵驾驶“豫A×××××”车辆撞在郸城××新华路家全居饭店门口水泥台阶上,造成该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秀灵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豫A×××××”车辆在郑州远达雷克萨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5167元。又查明,原告张秀灵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入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13209003900088848709。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限额3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灵所有的“豫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受害方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豫A×××××”车辆修理费15167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15167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不是原告张秀灵驾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没有进行车损评估,但又不申请进行车损鉴定,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秀灵赔偿款15167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宝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