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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龚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234号原告龚某,打工。被告严某甲,油漆工。原告龚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9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2012年出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为了抚养刚满周的儿子,一个人外出打工,原告非但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甚至还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2012年被告刑满释放,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受其家人影响,始终不相信原告的清白。2012年5月,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严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争吵打架,也没有发生冲突,双方的感情是好的,儿子也已经长达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9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2012年出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为了抚养刚满周岁的儿子,一个人外出打工,儿子放在原告父母处抚养。2012年原告刑满释放,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其服刑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5月,原告又为了生计,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原告遂再次起诉。另,婚生子严某丙外出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某及被告严某甲的一致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2015)饶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认识,但婚后由于被告长期服刑导致两人分居,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过长,加之原告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儿子严某丙,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已无需原、被告双方承担起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