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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姜有来、姜有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姜有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3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杨素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定奎,该局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姜有来,男,汉族,农民。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阜市监案字[2015]第0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姜有来立即停止侵害行为;2、没收姜有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72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9瓶,废旧真品“天之蓝”包装箱126个、酒盒689个、酒瓶740个、手提袋210个,废旧真品“海之蓝”包装箱246个、酒盒1590个、酒瓶1510个、手提袋504个,洋河普曲白酒5瓶,未灌装完洋河普曲白酒3瓶,洋河敦煌白酒12瓶,葡萄糖56盒,“天之蓝”酒盒顶部贴纸99份,“天之蓝”白酒瓶盖85只,“天之蓝”酒瓶环(大环与小环)161只,酒瓶塞85只,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格证128份,物流码17份,胶带纸5卷(剩余很少),铆钉1袋,印章3个,阜宁顺达印章1个,502胶水4盒,万能胶水2瓶,清洁剂4瓶,铆钉枪2把,电烙铁、美工刀、毛刷、印泥和尖嘴钳各1把,“海之蓝”白酒包装箱27只,“天之蓝”白酒包装箱10只;3、罚款54045元,上缴国库。被申请执行人姜有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姜有来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阜市监案字[2015]第0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素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邱定奎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姜有来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市监案字[2015]第070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阜市监催告字[2016]07001号)、申请执行金额表、授权委托书、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据复印件154份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违法事实存在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姜有来明知未经“海之蓝”、“天之蓝”商标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阜市监案字[2015]第0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市监案字[2015]第0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 伟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