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季敬华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敬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敬华,农民。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治安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4天,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夏冰,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敬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敬华及其辩护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季敬华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菜市场西门商品房附房东侧第九个门口,窃得被害人楼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5年8���22日下午,被告人季敬华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昌顺路32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2元。3、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季敬华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梦溪小区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3元。4、2015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季敬华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菜市场商品房一栋三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红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季敬华弃车逃离。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敬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敬华对起诉书指控第一、二起盗窃无异议,对第三、四起事实认为自己没有盗窃,其中在其家中搜查到的第三起的车辆保修单、说明书是自己捡来的。被告人季敬华的辩护人李夏冰辩称,被告人季敬华对起诉书指控第一、二起已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只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到车辆保修单和第四起只有一个证人的辨认笔录,要认定被告人盗窃,证据不足,综上请法院酌情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季敬华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菜市场西门商品房附房东侧第九个门口,窃得被害人楼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季敬华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昌顺路32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2元。3、2015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季敬华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菜市场商品房一栋三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红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季敬华弃车逃离。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季敬华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害人楼某、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季敬华的供述和辩解;��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敬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季敬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第三、四起盗窃事实,经查本院认为,其中在被告人季敬华家中搜查到的第三起的车辆保修单、说明书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第四起有证人傅某的辨认笔录,且该证人当天专门去寻找被窃车辆,对被告人季敬华体貌特征表述清晰,指控被告人季敬华盗窃成立。被告人季敬华当庭表示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季敬华应分别退赔被害人楼露2250元、被害人方星馀2192元;查扣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