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传销、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雪梅,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参加传销组织,2014年后半年晋升为“主任”级别,管理一个“寝室”。该传销组织原先以推销“美丽红妃”、后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卡蒂维妮”等虚拟化妆品为名,通常在网络上以找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诱饵,诱骗他人到该组织,男性称为“帅哥”,女性称“美女”,要求“帅哥”、“美女”以购买“美丽红妃”、“卡蒂维妮”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老板”、“主任”、“大主任”、“经理”、“铜狮”级别从低到高顺序依次组成层级,每个“主任”管理一个“寝室”,每个“寝室”有数名或十余名“老板”,每个“大主任”主管几个“主任”,“经理”主管“大主任”,“铜狮”领导“大主任”。该组织中以何某某(已判刑)为经理,涉及的“主任”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木乃日以、连传传(3人均起诉)、王某某、杨某某、苟某某(已判刑)等人,该传销组织中人数达30人以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被认识不久的网友邬某某以找工作为诱饵,诱骗至天水市麦积区,安排在被告人李某某管理的“寝室”。李某某安排其“寝室”的传销人员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对陈某某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授课”,要求陈某某参加其传销组织并从家里骗钱购买“卡蒂维妮”牌产品。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与苟某某、穆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叫到一间房子。李某某、陆某某等让陈某某以肚子疼需要2万元手术费为由向家里骗钱,在被害人陈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李某某、苟某某、穆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被迫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要求给其父亲打电话要钱。第二天,陈某某父亲将2万元打入陈某某的银行卡,苟某某将银行卡交给张某某将2万元取出并让陈某某购买了1.56万元虚拟产品后将钱拿走。同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逃跑后报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某安排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辩解其在“寝室”里的行为都是听从李某某和穆某某的安排,其没有对陈某某实施过任何殴打行为,也没有见过陈某某的钱,只是看管了陈某某,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本身就是受害人;2.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并不严重;4.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5.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的非法拘禁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给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参加以何某某等人为“经理”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原先以推销“美丽红妃”、后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卡蒂维妮”等虚拟化妆品为名,通常在网络上以找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诱饵,诱骗他人到该组织,男性称为“帅哥”,女性称为“美女”,要求“帅哥”、“美女”以购买“美丽红妃”、“卡蒂维妮”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老板”、“主任”、“大主任”、“经理”、“铜狮”级别从低到高顺序依次组成层级,每个“主任”管理一个“寝室”,每个“寝室”有数名或十余名“老板”,每个“大主任”主管几个“主任”,“经理”主管“大主任”,“铜狮”领导“经理”。该组织中以何某某等人为“经理”,涉及的“主任”有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木乃日以、连传传、王某某、杨某某、苟某某等人,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传销组织发展成员最多时累计达70多人次以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后半年晋升为“主任”级别,管理一个“寝室”。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被认识不久的网友邬某某(传销人员)以找工作为诱饵,诱骗至天水市麦积区,安排在被告人李某某管理的“寝室”。李某某安排其“寝室”的传销人员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对陈某某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授课”,要求陈某某参加其传销组织并从家里骗钱购买虚拟产品“卡蒂维妮”。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与苟某某、穆某某因被害人陈某某未购买虚拟产品“卡蒂维妮”,遂将被害人陈某某叫到另一间房子。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等人让陈某某以肚子疼需要2万元手术费为由向家里人骗钱,当被害人陈某某不愿意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苟某某、穆某某遂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威胁,被告人陆某某亦用语言威胁,迫使被害人陈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要求给其父亲打电话要钱。次日,陈某某父亲陈某2将2万元打入陈某某的银行卡,苟某某将银行卡交给张某某将2万元取出并让陈某某购买了1.56万元虚拟产品后将钱拿走。同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逃跑后报案。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并于2015年6月20日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证人唐某某、罗某某、童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穆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本院(2015)麦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推销“美丽红妃”、后来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卡蒂维妮”等虚拟化妆品为名,诱骗他人到该传销组织及该传销组织的活动地点、时间、组织层级晋制、骗取财物的手段,发展人员的数量和被告人李某某参加、晋升传销组织的时间、级别、地位、作用等事实。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陈某2、罗某某、童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穆某某、王某的证言,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单、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穆某某、罗某某分别对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某人身自由的事实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手段,敲诈被告人陈某某财物的事实。4.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过的证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5.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牌楼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陆某某经过的证明,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并于2015年6月20日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的事实。6.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经过的证明。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的事实。7.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经过的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出生时间和其他基本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加的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应认定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以传销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手段,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陆某某辩解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2万元财物的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虽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但在现场辅助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共同敲诈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此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解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某的犯罪中,虽然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限制被害人陈某某的人身自由,但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看管被害人陈某某的实行,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某某对所犯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均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6日止羁押的2个月零4日予以折抵后,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