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200号原告:孙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从宁夏凯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吴忠市红寺堡区博物��室内装修工程,被告于2012年7月找到原告,将其中的涂饰项目(墙面乳胶漆、展柜展墙、墙顶喷漆、喷黑、真石漆、油漆、刮腻子、仿古建筑青砖、仿古工厂管道做旧、还原古代商贸场景砖块)的轻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施工项目轻工价90%给原告予以结算。原告于2014年1月交付工程,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扣除15%的价款后为372950元,但是被告认为过高。截止2014年2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90000元,下欠原告82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290000元,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支付会签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七份、承诺书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告从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调取被告与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情况,其中涉及原、被告工程结算价为438764元;2.申请调取的工程款(材料)支付会签单一份、付款凭证十四张、被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于2015年2月10日与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3.申请调取的施工班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与宁夏移民博物馆展陈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有文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给原告转包的工程项目单价与原告向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项目单价相符;4.证人魏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所得款项为被告与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价款10%;5.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告雇佣工人的人工工资情况;6.证人王媛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为证人支付工资及工资标准情况。被告对证据1-3质证后认为,结算中的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在鉴定报告中双方对于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并且工程的后期有一部分活原告没有施工,所以说有价格差异,结算单上的价格与合同上的价格也有差异,有的还有结算少的情况;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益冲突,证人陈述的不属实,当时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的时候,证人没有来。按照行业规则,介绍费是5%,被告花费的介绍费已经超过10%,不可能按10%给被告计算管理费。被告找的工人工资没有证人所说雇工费高;对证据5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证人没有干这么久的工程,2012年7月份工程还没有开工,证人不可能在工地上干活;对证据6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证人所说的工资���原告所说的工资总额不一致,被告妻子在工地上与证人认识,被告知道证人的工资是130元/天,证人还是大工,被告雇佣的工人小工工资100元/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过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93017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中的工程量及工日原告认可,对每日工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和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价格原告按照10%给予被告管理费计算370000元,鉴定机构认为的工日数量1806.2335个是参照2012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93元/天,计算价格为190000余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与被告结算的日工资相比,悬殊较大,因此对于鉴定报告93元/天的工资不予认可。平均人工工资大工200元/天至300元/天之间,小工工资100元/天至150元/天之间,涉案工程原告使用的大工数量比小工多的多,且涉案工程工艺复杂,又有高空作业,因此支付的工资确实比较多,同时被告给原告支付290000元是按照工程进度及参照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所支付,不可能超支支付,所以对于涉案工程价格应考虑200元/天左右,正好是360000余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从案外人处承揽涉案工程的情况,并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于缺乏合同相对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由于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采信;证据5-6,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鉴定意见初稿中已经提出相关异议,鉴定公司亦给予相关回复。由于双方选择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刘某甲从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位于红寺堡区宁夏移民博物馆展陈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轻工分包给原告孙某某,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原告认为应该按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的被告与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价款90%支付原告工程款,遂将原告诉至法院。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亦不予认可与原告口头协议按照被告与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价格90%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鉴定,双方选定宁夏圣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圣方鉴字(2017)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价总金额为193017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就涉案工程未签订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波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