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个体。2009年12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月。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048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郁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洲泉镇东田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田路乐驾桥北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郁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郁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郁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郁某上诉提出:其开办的工厂正值生产旺季,需要其主持经营活动,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郁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薄新泉与郁诗敏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查获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郁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郁某提出其开办的工厂需要其主持生产经营的意见,不能作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上诉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