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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7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文祥与柯榕清、姜堰市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祥,柯榕清,姜堰市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762-1号申请执行人陈文祥。被执行人柯榕清。被执行人姜堰市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经营者柯财官,系该厂业主。陈文祥与柯榕清、姜堰市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柯榕清、姜堰市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应返还陈文祥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6万元,并支付陈文祥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届期因被执行人柯榕清、姜堰市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构及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亦无银行存款。2016年2月25日,本院将查明的上述事实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在规定的时限内亦未能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柯榕清、姜堰市沈高镇建宁水泥瓦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文祥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尤方成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