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凯与被告崔孔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崔孔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19号原告刘凯,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等)。委托代理人欧阳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等)。被告崔孔龙,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王革清,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凯与被告崔孔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被告崔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清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被告崔孔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受伤。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轻伤一级。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4492.03元,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8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6492.03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等均过高且无依据,应予核减。2、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无照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BC97**的普通摩托车行驶在桥头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系饮酒后驾驶,且在交警勘查现场后曾有逃逸行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0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766.97元、门诊医疗费2147.44元(含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不构成伤残,需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需营养两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3元、鉴定费1200元,并另行支付赔偿款15000元。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1、原告受伤前在城镇持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系从事制造业,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年平均收入统计数据为30505元/年;2、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被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预交款收款收据、缴费凭证、鉴定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定;2、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现综合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地域已公示的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原告实际伤情和就医情况,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91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30505元/年×1/2=15252.5元(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收入标准,故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5、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6、鉴定费:1200元。上述1-6项损失合计32766.91元,其中1-3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3314.41元,4-6项伤残项目损失为19452.5元。本案中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变更车道时违反交通规则,且系饮酒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比例确定为70%为宜。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同时因被告未就其车辆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无法享有保险理赔的不利后果,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29452.5元(即医疗费项目限额1万元+伤残项目19452.5元),不足部分损失3314.41元(即32766.91元-29452.5元)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应赔付2320元(即3314.41元×70%)。被告共计应向原告赔付31772.5元(即29452.5+2320元)。因被告已先行赔付19403元,实际还应赔付12369.5元。原告诉请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孔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凯交通事故赔偿款12369.5元;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崔孔龙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刘凯承担1100元,被告崔孔龙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颜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口齿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