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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雪琴与刘灿球、刘放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琴,刘灿球,刘放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杨雪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1。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灿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3X。被告刘放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09。原告杨雪琴诉被告刘灿球、刘放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灿球、刘放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琴诉称,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在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后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刘灿球与刘放媚属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55万元为准每月按2%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雪琴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灿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放媚人口信息全项(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刘灿球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的本息。(2)原告的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复印件盖中山市沙溪镇档案馆章),证明两被告在2006年7月3日结婚,2015年10月12日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刘灿球、刘放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刘灿球、刘放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灿球、刘放媚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灿球、刘放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灿球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刘灿球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刘灿球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刘灿球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的本息,且不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同一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5万元。于同一天,刘灿球立下《借据》及《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出的55万元。另查明,刘灿球与刘放媚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的借款是否合法真实;二、各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案涉的借款是否合法真实。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及银行转款凭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灿球借出55万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上占有优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刘灿球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各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1.被告刘灿球的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借出款项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现无证据反映被告已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刘灿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灿球向原告借款后,并无证据反映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利率按《借款协议书》确认的金额计算,即按每月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款项借出的次日起计算,故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清还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为宜。2.被告刘放媚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灿球与被告刘放媚于2006年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灿球与被告刘放媚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灿球、刘放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雪琴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清还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0,财产保全费2945元,合共14775元,由被告刘灿球、刘放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