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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本永诉刘奔、被告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本永,刘奔,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郑本永,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王荣芝,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奔,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培生,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航,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本永诉被告刘奔、被告长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本永的法定代理人王荣芝及委托代理人孙月蕊,被告刘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本永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许,原告郑本永驾驶的摩托车沿东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阜丰路南100米处时,其车左侧后部与同方向被告刘奔驾驶的吉AV1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郑本永受伤入院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本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奔系被告申通公司快递员,当天驾驶吉AV1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系职务行为,被告申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700.23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850元、鉴定费3650元、律师费20000元、护理费13515.04元、医疗依赖费480000元、护理依赖费647700元,以上费用的30%共计66449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理赔,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申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4时25分许,原告郑本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沿东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阜丰路南100米处时,其车后部与同方向被告刘奔驾驶的吉AV1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郑本永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8元。原告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9日住院治疗52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颧骨骨折、颅内积气、肩胛骨骨折,花费住院费用21015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本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2日,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费用、营养费进行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车祸外伤致原告郑本永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郑本永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郑本永所需的医疗依赖费用以2000元/月为宜;原告郑本永外伤后的营养费以8000元为宜。另查明:吉AV1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奔名下,被告刘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吉AV1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本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奔应对原告郑本永此次事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本永对此次事故损失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郑本永主张被告刘奔系被告申通公司快递员,该事故系职务行为,并主张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AV1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刘奔名下车辆,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1700.23元。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门诊手册对应的门诊费8元、住院费210151.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为200159.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0元。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共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52天×100元/天=5200元。3、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64356.4元。此次车祸外伤致原告郑本永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郑本永年满61周岁,定残时间按照19年计算。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7.82元,一级伤残赔偿金为100%,即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100%×19年=441138.58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郑本永外伤后的营养费以8000元为宜,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850元。交通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保护200元为宜。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65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鉴定费发票,且被告对此数额未予否认。本院对鉴定费3650元予以确认。8、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保护10000元。9、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515.04元。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共住院52天,按照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4.08元/日×52日=6452.16元。原告因此次外伤住院治疗过程中,未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原告病情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6452.16元。10、关于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647700元。原告此次外伤伤情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无异议。鉴定时,原告郑本永已年满61周岁,参照定残时间计算,护理依赖时间为19年,护理依赖费用为32385元/年×100%×19年=615315元。11、关于医疗依赖费用,原告主张480000元。原告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需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医疗依赖时间参照护理依赖时间应为19年,医疗依赖费用为24000元/年×19年=45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96114.9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由原告郑本永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本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剩余部分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包括剩余残疾赔偿金14341.57元、医疗费600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095元、律师费3000元、护理费1935.65元、护理依赖费184594.5元、医疗依赖费用136800元,以上共计405834.48元,由被告刘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本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本永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三、被告刘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本永405834.48元;四、驳回原告郑本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5元,由被告刘奔负担9950元,由原告郑本永负担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赵 爽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