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顾和扣与吴杨福、何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和扣,吴杨福,何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顾和扣。委托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杨福。被告何玲玲。原告顾和扣与被告吴杨福、何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和扣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福、何玲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杨福因经营不锈钢生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1月23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75万元、2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上述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广陵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案件转至福建省周宁县法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中证据银行往来记录暂未能盖到章,原告遂在该案中撤回要求归还2012年5月14日借条载明的7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扬州分行转账支付)和2012年6月14日借条载明的2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周宁县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年1月2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00万元予以确认,判令被告吴杨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现原告针对撤诉的两笔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予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4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顾和扣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借款人吴杨福,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4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顾和扣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吴杨福,2012年6月14日”;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2年4月1日的刘莲华卡(6222081108000564663)汇了50万元到吴杨福的卡(62×××05)上;3、工商银行扬州分行出具的交易记录一份,2012年4月23日顾玉莲的工商银行卡(62×××16),转账561600元到被告吴杨福的工商银行卡(62×××05)中;2012年5月14日顾玉莲的工商银行卡(62×××16)转账55万元到被告吴杨福的工商银行卡(62×××05)中;原告陈述顾玉莲是其姐姐。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75万元的借条是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的数额。2012年5月14日之前的两笔106.16万元,被告已陆续归还86.16万元,加上2012年5月14日出借的55万元,累计共欠75万元。4、顾玉莲2014年7月23日的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62×××16)银行卡是顾玉莲的;5、原告和刘莲华的结婚证;6、2015年2月5日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7、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吴杨福出具借条给原告顾和扣,表明借到顾和扣75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吴杨福又次出具借条给原告顾和扣,表明借到顾和扣2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何玲玲与被告吴杨福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杨福、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和扣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6%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孙慧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