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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39号原告: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洁,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阴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仅三个月在相互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处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我们之间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只在2012年过年时在家过年,过年之后被告就去外地打工,至今没有回来过,也没有联系过我,��妻关系形同虚设,我们自2013年正月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曾于2015年4月份向南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和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我于2015年6月23日撤回了对被告的离婚诉讼,撤诉后,我和被告从2013年正月份一直分居至今,我和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痛苦婚姻。被告刘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2015)年南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年���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结婚一年后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感情慢慢变淡。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下半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因为啥原因拒不回家,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因素。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原告身份证。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2015)年南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四、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夫妻感情是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互相扶助之上。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没有培养出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长期持续分居,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进而感情与原告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没有和好因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