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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福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福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49号原告: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晨光路33号金墙花苑13幢。法定代表人:杨宪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男,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薛福庭,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职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物业公司)诉被告薛福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及被告薛福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的住宅物业费共计2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门面经营用房物业费共计171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14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实事和理由:原告于被告居住的三金福邸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门面经营用房物业费以及停车费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薛福庭辩称,三金福邸小区的房屋2016年7月中旬就卖掉了,之前的物业费已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张会计,支付的凭证原告没开具。对房子面积没有异议,产权人是被告。门面房被告是2011年开始租的,之前一直在交门面房的物业费和停车费,到2016年被告才知道车位是房东的,原告不应该收取停车费,经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张会计协商,原告同意2016年门面房的物业费和2016年的停车费抵消,故被告有缴纳2016年的物业费,有录音为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住宅房屋的产权人和门面房的承租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282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告工作人员同意将2016年全年的门面房物业费、停车费与之前多年已被原告收取但应该退还给被告的停车费两者相抵消,但其提供的录音是否为原告工作人员所说无法确认,录音内容也难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门面房管理费和停车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福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费28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门面房物业费1716元及停车费1440元,以上合计3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福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濮瑞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单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