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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三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三台县农村信用社与申先跃、陈海丽、宋红梅、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先跃,陈海丽,宋红梅,李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三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号。法定代表人:雷霆,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勇,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世超,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申先跃,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玉龙镇天垣五凤村*组。原审被告:陈海丽,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空路聚贤巷**号*幢*单元***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红梅,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平政一巷**号*幢*楼**号。原审被告:李智,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平政一巷**号*幢*楼**号。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方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申先跃、陈海丽、宋红梅、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宋红梅、李智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三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11月3日,被告宋红梅、李智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15)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勇、特别授权代理人朱世超,申先跃及申先跃、陈海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宋红梅、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康、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方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申先跃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宋红梅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申先跃发放了贷款,但申先跃在收到贷款后,不按约定结息。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申先跃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红梅自愿为申先跃的贷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智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红梅、李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丽系被告申先跃之妻,申先跃所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申先跃、陈海丽偿还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宋红梅、李智对上列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宋红梅、李智不服本院(2012)三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是:1、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应当参加诉讼,但是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的事由,导致申请人未参加诉讼,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2、本案并非单纯的民事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严博、王旭东等人与信用社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构事实,套取信用社贷款,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借款及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3、原审判决错误的扩大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并错误的执行了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应就设置抵押的财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信用社答辩称:1、法院送达程序是合法的,第一次送达传票虽是严博签收的,但第二次是法院直接送达到李智,李智拒绝签收,法院以公告传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对于被告宋红梅、李智所说的该笔借款是严博、王旭东等人与信用社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信用社贷款,损害其利益,纯属被告为逃避责任而歪曲的事实,理由是信用社是合法的借贷主体,申先跃、陈海丽申请贷款,宋红梅、李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其自愿,且所有文件上面的签字,均系被告本人签字,借贷、担保合同合法有效;3、宋红梅、李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贷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提供担保也是自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宋红梅、李智的诉求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申先跃、陈海丽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严博,申先跃是受严博的委托借款,信用社与严博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应当追加严博为本案被告。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海丽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信用社虚构申先跃下落不明的事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诉讼请求。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申先跃、陈海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6日,申先跃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审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同月11日,信用社与申先跃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申先跃向信用社借款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4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审被告宋红梅、李智(二人系夫妻关系)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宋红梅、李智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1-43号绵阳商厦1栋3层4-1(1)的房地产为申先跃在信用社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2年;抵押财产的价值438.5万元。双方就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185**号)。同时,宋红梅在《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捺印,该意见书载明:“申先跃(借款人)向贵社借款柒拾万元整(人民币),我系借款人之抵押担保人宋红梅,我同意以自有财产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1-43号绵阳商厦1栋3层4-1(1)号的房地产(祥见清单)作为向贵社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保证按‘2010年三石个抵字第00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贵社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优先归还贷款本息,并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李智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捺印,该意见书载明:“申先跃(借款人)向贵社借款柒拾万元整(人民币),我系借款人之抵押担保人宋红梅的丈夫李智,本人同意以共有财产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1-43号绵阳商厦1栋3层4-1(1)号的房地产(祥见清单)作为向贵社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保证按‘2010年三石个抵字第00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贵社有权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11月12、13、14日,分三次共计向申先跃发放了贷款70万元。申先跃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后,2012年7月10日,原告信用社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申先跃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海丽、宋红梅、李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4日,本院(2012)三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宋红梅、李智不服该判决,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三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11月3日,被告宋红梅、李智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15)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结婚证、他项权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信用社出具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书》,能够证明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申先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信用社要求申先跃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申先跃与原审被告陈海丽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对于信用社要求陈海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信用社要求原审被告宋红梅、李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宋红梅、李智所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是同一日形成,应视为宋红梅、李智愿为申先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内在信用社的最高限额内贷款17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军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为70万元,既未超过最高限额170万元,也未超过双方认可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所评估的价值,即438.5万元,宋红梅、李智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明显未超过其所担保的债权,故宋红梅、李智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信用社要求宋红梅、李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红梅、李智申诉所称“送达程序有瑕疵”,因本案现已进入再审程序,且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宋红梅、李智申诉所称“本案并非单纯的民事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严博、王旭东等人与信用社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构事实,套取信用社贷款,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借款及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先跃、陈海丽再审辩称“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海丽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先跃、陈海丽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严博,申先跃是受严博的委托借款,信用社与严博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应当追加严博为本案被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先跃、陈海丽辩称“因信用社虚构申先跃下落不明的事实,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申先跃、陈海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547‰计算)。三台县信用合作联社在前款判决范围内对抵押物(即宋红梅、李智所有的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1-43号绵阳商厦1栋3层4-1(1)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申先跃、陈海丽负担3000元,宋红梅、李智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帮银审 判 员  周 颖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