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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跃河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跃河,李帅,王桂芝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东广渠门内大街47号5层47-(05)01室。负责人田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洁,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喜,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河,男,1948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芝,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跃河、王桂芝、李帅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王锦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洁,被上诉人李跃河、王桂芝及其与李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跃河、王桂芝、李帅一审共同起诉称:被保险人李建兵在永诚北京公司投保3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8月22日,李建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李建兵的法定继承人,其父李跃河、其母王桂芝、其子李帅要求永诚北京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李建兵的身故保险金30万元,遭到永诚北京公司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永诚北京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3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永诚北京公司承担。永诚北京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李跃河、王桂芝、李帅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李建兵在事发时存在两种符合永诚北京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其一,李建兵事发时醉酒;其二,李建兵事发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1.李建兵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符合永诚北京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的规定。永诚北京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金责任:第(三)项为: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本次事故中,李建兵经交警部门鉴定确认其在事发期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9mg/100ml,属醉酒状态,符合永诚北京公司保险条款中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永诚北京公司不应担责,不应赔偿。2.李建兵事发时在行车道内坐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也符合永诚北京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的规定。顺义交通支队调取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李建兵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内坐卧。李建兵在行车道内坐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第61条的规定,即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即第74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永诚北京公司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中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二)项为: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在逃期间、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故李建兵在行车道内坐卧符合上述因李建兵在从事违法活动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时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3.关于免责条款的适用,永诚北京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尤其是第二种免责情形,即被保险人存在违法情形时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条款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无须特别告知的,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免责的。(1)对于被保险人醉酒以及存在违法情形时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上述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具体体现在保险人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全部采用了法律规定的区别于普通字体的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着重提示;并且李建兵购买本次保险是在详细阅读了条款以后才能激活的,详细见该公司提交的关于投保流程的证据。(2)对于被保险人违法而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如果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规定,则是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可以直接免责的情形,保险人无需尽到特别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不能以保险人未尽到特别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被保险人存在违法情形而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无需进行特别告知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中以加粗加黑字体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二)项为: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在逃期间,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本条中关于被保险人违法的规定当然包括法律法规一般性规定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建兵在行车道内坐卧的行为属于上述免责的范畴。因为,被保险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即第74条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免责条款中“违法”中“法”的范围。此外,关于什么是违法,什么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是国家普法的范畴,而国家将法律法规公之于众就视为将法律法规告知于公众,国家不可能强制公民去学习法律,因此关于违法以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定义显然也不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保险人也不可能将浩瀚的国家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全部一一罗列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列明被保险人存在违法情形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条款则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提示的义务。永诚北京公司适用关于被保险人存在违法(尤其本案中已经构成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免责的条款,首先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被保险人也不得以保险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为由进行抗辩,这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0条明确规定可以免责的情形。4.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能因其存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获益,因此,保险人也不应赔偿。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这是一个显而易见普通适用的法理。本案中,被保险人不但违法,而且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正是因为李建兵存在上述行为,虽然他本人的违法不是导致其身故而获得赔偿。这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被保险人不得对保险人未就因违法行为可以免责进行特别告知予以抗辩的法律精神所在。醉酒更不是抗辩的理由,无论在《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刑法》中都有关于醉酒仍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不能因其违反禁止性规定反而从保险人处获得收益,否则便是鼓励被保险人违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甚至犯罪,这显然与法治背道而驰。综上所述,永诚北京公司认为,李建兵的醉酒状态及在行车道内坐卧的行为均属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且关于被保险人存在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是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故本次保险事故责任不成立,永诚北京公司不应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李跃河、王桂芝、李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李建兵在永诚北京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李建兵,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李建兵共投保了三份,保险限额、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保险险种均与上述一致。2014年8月22日1时20分,石春霞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观林阁小区西门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辆将李建兵身体碾轧,造成李建兵受伤,后李建兵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查证核实,石春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石春霞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石春霞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李建兵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9mg/100ml;石春霞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李建兵尸检所见认为其因肝、脾、胰腺及肾损伤导致急性外伤性血性休克死亡;李建兵所受损伤符合车轮碾轧形成。石春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轿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李建兵违反规定在车行道内坐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处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确定:石春霞为主要责任,李建兵为次要责任。2015年4月12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李建兵因急性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5月13日,顺义区仁和地区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我村村民李建兵(男),身份证号码:×××,已死亡。家庭成员有:父亲李跃河(男),身份证号码:×××,母亲王桂芝(女),身份证号码×××,李建兵之子李帅(男),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6日,永诚北京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显示:李悦河、王桂芝、李帅:关于2014年8月22日李建兵碾压致死(保单号×××、×××、×××),我司于在收到您的理赔材料后,经全面分析调查所掌握的信息,研究本次事故涉及理赔的所有资料,对照贵我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我们遗憾地通知您,我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一审诉讼中,李跃河、王桂芝、李帅的代理人称永诚北京公司没有给李建兵提供涉诉保险条款。永诚北京公司称已经给李建兵提供了保险条款,提供的形式是在涉诉保险卡激活过程中,会出现保险条款是否阅读的内容,且保险条款可以点击下载打印。并称就涉诉保险条款已经给李建兵进行了明确说明,因为在保险卡激活过程中每一步都有相应的提示。除了保险单和保险卡之外,没有其他的形式提示李建兵。一审诉讼中,永诚北京公司称涉诉保险是以保险卡的形式销售的,保险卡下方有密码,刮开即可看到,也即是拥有该张保险卡的人可以激活保险卡。永诚北京公司称保险卡给付了李建兵,至于激活保险卡的是谁,永诚北京公司无法控制。李跃河、王桂芝、李帅的代理人称只要被保险人提供个人信息和付费,其它操作无需自己完成,李建兵也是这样。一审诉讼中,李跃河、王桂芝、李帅的代理人称李建兵之所以在同一日投保了三份涉诉保险,是为了有意外发生时,得到更多的赔偿,且保险公司每份意外险限额都是10万。一审诉讼中,永诚北京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警支队关于石春霞一案的卷宗。该卷宗显示:1.2014年8月22日7时30分许,刘云力打电话报警称: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观林阁小区西门保安亭内小区保安员李建兵死亡。经民警到现场工作,2014年8月22日1时20分许,石春霞驾驶车牌号为×××轿车在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观林阁小区西门口碾压李建兵,李建兵回保安亭后死亡。后民警于2014年8月22日17时在顺义公安分局交通支队经出示传唤证将犯罪嫌疑人石春霞传唤至顺义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进行讯问。2.2014年8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材料为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抽取的石春霞血液,显示所送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送检材料为2014年8月22日1时20分抽取的李建兵血液,显示所送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48.9mg/100ml。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对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1至3进行检验,小型轿车(×××)在现场路面未留有制动印迹。对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4进行逐帧检验,该监控录像每秒钟记录24—26帧图像,画面可见事故发生过程,因灯光影响,小型轿车(×××)在画面中模糊,无法选取有效参照物及参照距离。4.2014年10月18日,李跃河、王桂芝、李帅出具的谅解书显示:2014年8月22日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观林阁小区西门,石春霞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李建兵在车道内坐卧,小型轿车将李建兵身体碾轧,造成李建兵受伤,后李建兵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石春霞为主要责任,李建兵为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之后,石春霞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地与我们协商赔偿事宜,从感情上对我们进行抚慰,尽其最大能力对我们进行了赔偿。据此,我们作为受害人亲属对石春霞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石春霞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希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能够免予追究石春霞的刑事责任。2014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显示李跃河、王桂芝、李帅已收到石春霞经济赔偿费68万元。5.2014年9月2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载明:(1)根据李建兵尸检所见,其右肩前及上胸部和左髂前及右腹部体表损伤均检见“轮胎花纹”样皮间出血,结合其肝、脾、胰腺及肾破裂特点认为上述损伤符合车轮碾压形成。(2)根据李建兵上述损伤导致腹腔大量积血和左心室内膜出血,多脏器贫血状等病理改变认为其直接死因为急性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该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1)根据李建兵尸检所见认为其因肝、脾、胰腺及肾损伤导致急性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其所受损伤符合车轮碾轧形成。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兵与永诚北京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法院予以确认。永诚北京公司称李建兵在事发时存在两种符合永诚北京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其一是李建兵事发时醉酒,其二是李建兵事发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针对该两点,法院作如下评析:关于第一点,永诚北京公司称李建兵事发时醉酒属于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永诚公司亦认可涉诉险种其是通过保险卡的形式销售,保险卡下方有密码,刮开即可看到,也即是拥有该张保险卡的人可以激活保险卡。永诚北京公司称保险卡给付了李建兵,至于激活保险卡的是谁,永诚北京公司无法控制。现永诚北京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李建兵激活了涉诉保险卡并已知晓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故在永诚北京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上述免责条款不对李建兵发生效力。关于第二点,永诚北京公司称李建兵事发时在行车道内坐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如果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亦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永诚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故上述条款亦不对李建兵发生效力。现李建兵已经去世,永诚北京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涉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万元,李建兵共投保了3份该保险,故永诚北京公司应按照该保险限额赔付30万元。2015年5月13日,顺义区仁和地区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建兵的继承人有其父李跃河,其母王桂芝,其子李帅,故永诚北京公司应向李跃河、王桂芝、李帅赔付保险金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李跃河、王桂芝、李帅保险金共计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诚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遗漏和错误,对于被保险人李建兵存在自杀倾向和表现的事实未作陈述,未进行评析,属于遗漏事实;即使不能认定李建兵属于自杀,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也足以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并不是完全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对于永诚北京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永诚北京公司通过保险单上加黑加粗字体、网页形式已将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二、在永诚北京公司已经尽可能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违反了《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在被保险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永诚北京公司赔偿保险金,本身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的原则和法理,也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初衷,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且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遗漏和错误,永诚北京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跃河、王桂芝、李帅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李跃河、王桂芝、李帅负担。李跃河、王桂芝、李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永诚北京公司的上诉主张。永诚北京公司、李跃河、王桂芝、李帅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李跃河、王桂芝、李帅提交的人身意外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拒赔通知书,永诚北京公司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保险卡激活操作手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建兵采用购买保险卡的方式与永诚北京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永诚北京公司与李跃河、王桂芝、李帅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项:第一、永诚北京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永诚北京公司主张李建兵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及存在违法行为,属于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对于免责条款永诚北京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本院认为永诚北京公司认可涉诉险种其是通过保险卡的形式销售,保险卡下方有密码,任何人员刮开密码即可看到,也可以激活该保险卡,且永诚北京公司自认将保险卡交付李建兵后,并不清楚激活保险卡的是谁,也就是说永诚北京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李建兵激活了涉诉保险卡并已充分知晓了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永诚北京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于该卡必须本人激活及卡内包含的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李建兵进行任何提示和告知。故在永诚北京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充分必要的提示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永诚北京公司上诉提出的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免责条款的有效也均是以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为前提的,仅在提示完毕之后,以未履行说明义务主张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而永诚北京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基本的提示义务,故在永诚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李建兵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自杀故意或重大过失,永诚北京公司是否可以因此免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永诚北京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李建兵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自杀故意或重大过失,永诚北京公司不应当对非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永诚北京公司主张李建兵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建兵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该项主张也违背自然人爱惜自身健康和生命的伦理常识,虽然交通部门基于李建兵在酒醉后,道路中心坐卧的行为认定了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免除永诚北京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故永诚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